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4年12月12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43分許」應更正為「104年8月12日1時30分至同日3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2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20號被告 賴彥志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志曾任職 賴儀雯 、 崔維剛 居住之社區警衛,因故離職而對賴儀雯、崔維剛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43分許,在崔維剛臉書私人訊息接續留言恫稱:「再誣衊侮辱我將來會槍手砍掉賴儀雯的頭,ISIS已經盯上我了」、「有種你去警察局報案,我一定賞你媽一巴掌」、「我對女生沒性慾,是你自己會錯意了,算了,不妄想得到你的友誼,將來我會加入伊斯蘭教,我會親手砍掉賴儀雯的頭,ISIS已經盯上我了,有種你去警察局報案,我一定賞你媽一巴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崔維剛、賴儀雯。嗣崔維剛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瀏覽上開訊息及留言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崔維剛、賴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崔維剛、賴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臉書訊息留言之截圖畫面3張及網路列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所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