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英龍曾有竊盜、搶奪、誣告、傷害、恐嚇、偽造文書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原判決誤載為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101年5月8日起入監執行,並自103年8月1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04年1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10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104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土地公廟前,見 孫振文 進入土地公廟參拜,而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白色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至桃園市○○區○○路○○○號巷弄內藏放。嗣孫振文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步出土地公廟內,遍尋不著腳踏車,經不知名路人告知目睹一身穿黑衣男子騎乘腳踏車沿人行道往蘆竹方向離去後,孫振文旋沿人行道朝該方向尋找,途中與徒步迎面而來江英龍擦身而過,不以為意,持續往前尋找後,終在桃園市○○區○○路○○○號巷弄內覓得遭竊之腳踏車,騎車返回土地公廟時,見身穿黑衣之江英龍行跡甚為可疑,遂上前質問江英龍,因而與江英龍發生爭執、拉扯,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孫振文當場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扣得腳踏車一台(業已發還孫振文)。
二、案經孫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誣告我竊盜,他想栽贓我,害我被判刑,他叫我把偷來的車子賣掉,但是我沒有賣,他就栽贓我,車子是他偷的 云云 。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文有於104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
其所有,價值9000元之腳踏車至上址旁土地公廟前停放,進入廟內參拜後,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步出廟外時,遍尋不著腳踏車,察覺遭竊,經不知名路人告知目睹一身穿黑衣男子騎乘腳踏車沿人行道往蘆竹方向離去後,孫振文旋沿人行道朝該方向尋找,途中與徒步迎面而來之被告擦身而過,原不以為意,嗣持續往前尋找,終在桃園市○○區○○路○○○號巷弄內尋得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返回土地公廟時,見身穿黑衣之被告行跡甚為可疑,遂上前質問被告,兩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孫振文遂當場報請警方處理等情,業經孫振文 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並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孫振文所指遭其竊取,原停放在土地公廟前之腳踏車,騎至上址巷弄內放置等語不諱(偵查卷第3頁反面、4、61、62頁;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畫面影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為警察查獲當日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22、26、27、30至31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諸被告何以將腳踏車自土地公廟前
騎至上址巷弄內停放,以及究係因拒絕變賣腳踏車,或孫振文誤認其竊取腳踏車,抑或因孫振文竊取其安全帽,與孫振文在土地公廟前發生爭執、拉扯等節,⑴於警詢時供稱:孫振文竊盜腳踏車想要賣掉,教唆我騎到中正路巷弄內,說會請我喝飲料,所以我就將腳踏車騎到巷弄內,他知道腳踏車在巷弄內。我後來走回去土地公廟,發現他竊取我的安全帽,就與他發生爭執云云(偵查卷第3頁反面);⑵於偵查時供稱:腳踏車是孫振文偷的,他因為擔心被人發現,所以叫我騎到中正路巷弄內,他不知道去哪裡賣贓物,叫我去處理贓物,我就說要幫忙牽去賣。我沒有將腳踏車賣掉,我叫他自己去賣,他就拿鐵鍊、安全帽打我云云(偵查卷第62頁);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孫振文竊得腳踏車後,叫我騎到巷子內,我就將腳踏車騎到巷子內,我回到土地公廟後,他以為我將腳踏車騎走,故意騎到別的巷子不還他,所以他就動手打我云云(原審卷第31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另就其究有無依孫振文指示變賣腳踏車之意,於原審審理時原供稱:我就想說騎他的腳踏車去賣掉云云(原審卷第125頁),隨即改稱:我當時沒有要賣腳踏車,我打算將腳踏車放在巷弄內再報警云云(原審卷第125頁),前後迥然不同。甚在監視錄影器業已清楚拍攝到被告騎乘孫振文腳踏車離去畫面之情形下,於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辯稱:腳踏車是孫振文自己騎到巷子裡面的云云,旋又坦稱:腳踏車是他叫我騎到巷子裡的云云(原審卷第124頁)。是以,被告上開所供各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參以孫振文就渠察覺腳踏車遭竊後,何以會沿人行道往蘆竹
方向尋找、尋得腳踏車後,為何懷疑被告乃因不知名路人所指身穿黑衣騎走腳踏車之男子等經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各節大致相符,並無任何齟齬之處。而被告與孫振文間互不相識,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兩人在孫振文於巷弄內尋得腳踏車返回土地公廟後,在土地公廟前,因孫振文質問被告有無騎乘渠腳踏車一事,發生爭執、拉扯,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孫振文遂即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查卷第4頁反面、61頁反面;原審卷第122、123頁反面、124頁反面),並據孫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3頁),若被告所辯,腳踏車係孫振文竊取後,指示其騎至巷弄內藏放甚至銷贓,衡常孫振文要無自陷遭被告舉發或被告騎車逕行離去之險,向被告自曝竊盜犯行,將腳踏車交付被告變賣,事後又公然在土地公廟前一再質問,並主動報請適巧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處理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未經孫振文同意,擅將腳踏車自土地公廟前騎走,藏放在上址巷弄內,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破壞孫振文對該台腳踏車之持有,將之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視為己物使用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孫振文保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1、22、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飾詞狡辯,一再污衊孫振文竊盜、誣告,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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