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滄樺 訴訟代理人 邱滄霖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徐茂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因商業融資票據交換,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3,035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由東方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實則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惟因被上訴人承諾僅對東方公司求償本件債務,遂於98年3月17日另案清償票款事件,由伊公司員工出面就系爭支票票款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桃簡字第9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乃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拍賣東方公司為擔保借款所設定之抵押物,伊得據此主張抵銷或清償,則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以法自有未合。況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首次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73958號),經桃園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拍字第73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迄104年8月25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11月27日向桃園地院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然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該院未命被上訴人陳報財產或通知伊,亦未換發最新之債權憑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前就給付票款事件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不得再以和解前之事由為異議。又系爭和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亦未承諾不向上訴人追討求償。且東方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數百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又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8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註記執行情形,已生中斷時效效力,並依序重行起算5年時效。是伊於104年8月25日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8年11月2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各節,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5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與東方公司交換票據,由東方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和解係因被上訴人承諾僅對東方公司求償,始由伊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兩造於98年3月17日在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9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5萬3,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98年度桃簡字第99號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和解縱有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原因,然於上訴人依法請求繼續審判前,被上訴人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間。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承諾不予求償云云,悉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主張作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則上訴人徒執上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足取。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拍賣東方公司為擔保其債權所設定之抵押物,伊自得據此主張清償或抵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固提出桃園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50號、16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67、68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於拍賣抵押物後,對東方公司債權尚有數百萬元尚未受償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4萬0,611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清償事實或有何抵銷債權可資主張,則其徒以主張:兩造間之債務業經清償或抵銷,故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即乏所據。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向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其據以聲請執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其經兩造於98年3月17日訴訟中和解後,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延長為5年。又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9日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抗辯: 伊嗣 已於5年內之103年11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重新起算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僅向桃園地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或註記日期,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且提出被上訴人103年11月27日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惟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2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659號執行事
件所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向桃園地院遞送之書狀雖載為「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然其中已載明:「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院98年度司執拍字第73958號債權憑證在案。截至目前為止,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債權權憑本息及費用。債務人目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賜准換發債權憑證或註記執行日期,俾利日後之執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提出原債權憑證換發或註記執行日期之聲請。審酌民事執行處既職司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遞狀,要求將執行日期註記於債權憑證或換發債權憑證,其意即在於對上訴人等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屬事理之當然。況執行法院收受被上訴人之103年11月27日「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後,亦函覆被上訴人謂「說明: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語;並於系爭債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內註記執行案號(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659號),且記載「聲請日期:103年11月27日。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等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659號執行卷第6頁-第8頁),益證被上訴人已表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意,且經執行法院據以為強制執行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向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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