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蘇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49.7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己面積1.61平方公尺鴿籠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8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 阮志誠劉貴麵 等人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事件判決阮志誠、劉貴麵等人應拆屋還地予原告確定。詎原告聲請強執行時,被告竟稱該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係其經由阮志誠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編號己之鴿籠係被告之夫 劉木雄 所建,非阮志誠所有,致執行法院將該部分駁回。
㈡依被告及其夫劉木雄所稱,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係被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編號己之鴿籠雖係劉木雄所建,然係附著於附圖編號戊鐵皮屋,且無獨立之進出門戶,應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5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拆除房屋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98年向阮志誠購買房屋,於前案訴訟(101年8月30日)前即自主且合法取得建物,並非輔助占有人,也未從中獲取利益。是原告疏忽才讓阮志誠使用土地這麼久,被告係善意第三人,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又被告已經有付錢給阮志誠,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追討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係訴外人阮志誠興建,原告曾起訴請求阮志誠拆除附圖編號戊、己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稱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係其經由阮志誠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編號己之鴿籠係被告之夫劉木雄所建,非阮志誠所有,致執行法院將該部分駁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4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戊之鐵皮屋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編號己之鴿籠雖非被告興建,惟係附著於編號戊之建物,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故編號己之鴿籠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有拆除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地上物之權限。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疏忽才讓阮志誠使用土地,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並非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49.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己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鴿籠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已付錢予訴外人阮志誠乙情,係其與阮志誠間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而系爭土地位○○區○○○○路自來水廠斜對面,附近工廠較多,無銀行、商店等情,則據劉木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佐。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1,200元×
151.34平方公尺×5%÷12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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