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浩 珽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浩珽 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不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5時8分、5時12分許,以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均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已成年之 沈士 桓( 沈士桓 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遼陽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之約定見面處所,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毛重400公克(尚無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予沈士桓,並當場向沈士桓收取價金8萬4000元,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沈士桓1次以牟利。
二、林浩珽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下午1時16分許,以其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士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遼陽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之約定見面地點,以11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500顆予沈士桓,並當場向沈士桓收取價款11萬元,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沈士桓1次以牟利。
三、嗣因沈士桓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乃監聽獲知上情,而循線於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林浩珽拘獲到案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浩珽(下稱被告)於本案原審曾爭執證人沈士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證人沈士桓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並分別以8萬4000元及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各購得4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500顆之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僅於前開時、地介紹不詳姓名之人販賣其上揭毒品,並非被告本人販賣交付及收取價款,其係因前與被告有糾紛乃於警詢、偵訊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95頁)有不符之處。惟本院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陳稱證人沈士桓與其有糾紛,應係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早已供明:「(問:你是否認識沈士桓〈綽號: 小沈 〉之男子〈經照片指認〉?認識多久?有無糾紛或怨隙?)我認識綽號:『小沈』之沈士桓,約自100年12月份認識迄今,『沒有任何糾紛或怨隙』」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沈士桓其後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其係因與被告間有多種糾紛而於警詢、偵訊不實指證被告販毒云云,應非可採【詳見理由欄三、(七)、4所載】,證人沈士桓於原審係因被告之聲請而作證,且證人沈士桓於102年1月22日原審審理及本院102年5月8日審理時,距離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已分別逾半年或10個月之久,期間有相當時間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是否得以期待證人沈士桓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沈士桓於警詢係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因乍然為警借提詢及被告之涉案事實,且經警方提示其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士桓因見警方已掌握前揭事證、難以矯飾,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之利害關係,當較可立即反應所知,復依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或有前後不一、或與被告所辯不合、或與常情不符之外部客觀陳述狀況,且證人沈士桓對於被告已曾供述案發日期之通話係沈士桓欲購買毒品一事,猶設詞證稱前開通話係聯絡與被告交易門號卡等等為被告有利之不實說詞【以上詳參理由欄三、(七)所述】,足稽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均存有迴護被告之心態,又證人沈士桓於101年6月15日偵訊時已證稱:「(問:是否了解具結之意義?)是。(問:今日警方借提外出查案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
「(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6頁,審判長准予提示〉你在警察局有這麼講,警察也根據你講的記了這些內容,對不對?)是。(問:警察製作你的筆錄過程中,有沒有對你有不法行為、恐嚇、威脅?)沒有...(問:所以警詢筆錄跟偵查筆錄所講的都是出於你自己的意思要講的,對不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依前揭證人沈士桓前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證人沈士桓先前於警詢所陳,既未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且未及思考被告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沈士桓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證人沈士桓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沈士桓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沈士桓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監聽電話含沈士桓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自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9日上午10時止,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爭執,復經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士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遼陽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面,沈士桓並分別有償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與沈士桓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含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因不耐證人沈士桓之請託,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日期,幫證人沈士桓聯絡藥頭,由沈士桓向上開藥頭購買毒品,並非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與沈士桓,且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被告均未親眼目睹證人沈士桓與藥頭間交付毒品及款項之交易情形。證人沈士桓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實係因被告與沈士桓間前有怨隙、沈士桓為求減刑而挾怨報復,應以證人沈士桓於法院所為證述可採。被告僅係介紹沈士桓購毒之管道,所為應僅係幫助犯。(二)又觀之被告與沈士桓之電話內容,均未論及毒品之種類、交易價格、數量,此與一般購毒者與藥頭聯絡時會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之情形相異,則是否與沈士桓直接洽談毒品交易者,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自容重大懷疑。(三)檢察官及原審認定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為愷他命400公克、搖頭丸500顆,僅以沈士桓之於警、偵訊之指證為據,況證人 沈士豪 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述其係因與被告曾因買賣電話卡問題發生摩擦及因借貸關係互有鬥毆、因為挾怨報復,才會於警詢和偵查筆錄時故為交易對象為被告之誣陷之詞,本案自不得以證人有瑕疵之警、偵中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再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本屬二事,施用毒品者將得知的藥頭介紹給其他購毒者,亦時有所聞,而被告曾因施用搖頭丸受觀察、勒戒,於101年初且偶而施用愷他命,則被告知悉上線的聯絡方式,自屬正常。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2點僅以因沈士桓屢有向未施用搖頭丸之被告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之情,即推認被告有販賣之情,即屬率斷。(五)證人沈士桓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白證述何以透過被告介紹而與藥頭直接洽談交易之情,此與原判決第7至8頁所載之被告與沈士桓間於101年2月13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②「被告:哭么,『他』等一下就要上去了啦,快拿來」、編號③「被告:『人家』要外出了啦」、編號④「『他』剛而已」及翌日編號⑤「證人沈士桓:好我等下『上線』」之通話,上開內容中之『他』、『人家』、『上線』等文字,均明白透露除被告及沈士桓2人外,另有第三人前往約定地點之情相符。(六)證人沈士桓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在101年2月13日係向被告之友人購得8萬4000元之愷他命,另於101年2月15日則係向被告之同一友人購得11萬元之搖頭丸,這兩次交易時,被告均未經手,其亦未曾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其己身也有販賣毒品,當時其藥頭被抓了,想說被告比較有門路,才去找被告介紹,其只有這2次找被告幫忙介紹購買毒品,並稱:「(問:你剛才說101年2月13日跟101年2月15日你是透過被告跟他的朋友交易毒品,是如何透過?被告扮演什麼角色?整個過程中被告做了什麼事情?)他只是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後來他就迴避了」,又稱: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及101年2月15日介紹販賣的友人給其認識後被告就迴避了,這兩次購買毒品時,其第1次曾先把錢拿出來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不想經手錢的問題,所以第2次就沒再將錢拿出來,而這兩次購買毒品時,都是藥頭抵達現場時就直接將毒品帶來,其與藥頭談妥後就直接交易,並無藥頭先離開後,始再拿毒品返回交易等語,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伊在101年初偶爾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搖頭丸,沈士桓已經拜託伊很多次幫忙找搖頭丸或愷他命的藥頭,伊才透過友人找到藥頭的電話,伊在101年2月13日前,亦未曾與該藥頭見過面;沈士桓曾拿ll萬元給伊、叫伊幫忙買搖頭丸,伊沒有收下這11萬元,僅聯絡朋友與沈士桓直接聯繫;於101年2月13日清晨,伊亦有前往統一超商,並在旁邊聽到證人沈士桓與藥頭討論購買毒品事宜,待其等討論後,藥頭就去繞了一下,其就先離開,並未看到證人沈士桓與藥頭交易愷他命之情等語。互核被告與沈士桓二人上開供述、證詞,對於沈士桓是否先出示金錢於被告等細節固然稍有出入,然證人沈士桓就此已於原審時證稱:「(問:你的說法和被告不同,被告稱你於第二次要交付十一萬元給他,他沒有收,當時沒有說第一次你要交錢給他他沒有收這件事情?)我從3月6日在押,到現在時間已經過了比較久了,我在開我自己庭的審理,很多細節我都忘了,我就承認,但是就是忘記了這樣子等語,且其2人就本案前後2次交易均是被告介紹藥頭與沈士桓直接交易、交易時被告確有離開、迴避、被告並未經手毒品交易之金錢」等部分之陳述一致,則被告辯稱:伊僅是代沈士桓找尋購毒賣方,並非實際販愷他命及搖頭丸予沈士桓等語,自值採信。(七)而由被告與沈士桓於101年2月13日上午5時8分、5時12分之通訊內容,僅得知被告與沈士桓相約見面,證人沈士桓就此2通電話於偵訊時稱:「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8分及5時12分的通話,是見面前的聯絡,地點在文心路與遼陽三街附近的7-ll」,惟證人沈士桓對於電話內容是否即進行毒品交易?如是,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包裝數、金錢內容各為何?均未明確,則是否是進行毒品交易,自有未明,且被告與沈士桓前開通話對話即「證人沈士桓:不要再少了啦!大哥」、「被告:沒有少,多,是多」,究指何物(是金錢或毒品或其他)?亦待釐清。又被告與沈士桓於101年2月13日通話次數除凌晨0時3分、5時8分、5時12分之3通電話外,另有原判決第7至8頁所示之編號①至④之下午2時13分、4時51分、5時41分、晚上10時34分等4通,共計7通電話,其中上午5時12分與下午5時41分之通話,被告與沈士桓均有相約見面,而觀之下午5時41分許之通聯內容即「沈士桓:我出發了」,則沈士豪即可能於該通電話聯絡後,與非被告之藥頭碰面而直接交易毒品,而證人沈士桓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誣陷被告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審究因何認定沈士桓購買毒品之時間是在當日凌晨而非在下午以後?何以將10l年2月13日下午以後之通聯內容切割視為是101年2月13日交易前之聯絡電話,均屬有疑?又沈士桓於101年2月13日各通電話與被告相約後是否前往地點、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以外之人見面等情,與交易對象攸關,同有一一釐清之必要。另被告與沈士桓間於101年2月15日之2通訊監察譯文,僅被告與沈士桓相約見面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販賣予沈士桓何毒品、及其數量、價格之約定,且內容中「被告:昨天那沒了啦」,應係表明並無毒品,則原審遽以該2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資料,證據力自顯薄弱云云。惟查:
(一)證人沈士桓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聲監字第000167號〉對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做通訊監察,發現你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你所供稱毒品上手林浩珽持用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通聯〈2月12日至2月15日〉,請你逐一說明你二人通話內容所談何事?)這是我要跟林浩珽購買K他命跟搖頭丸的通話。2月12日交易沒成功。2月13日那一天我跟林浩珽相約於凌晨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跟文心路三段的7-11超商以新台幣(以下同)84000元購買400公克的K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2月14日交易沒成功。2月15日那一天我跟林浩珽相約於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跟文心路三段的7-1l超商以110000元購買500顆的搖頭丸,這次交易有成功。(問:你除了上述這二次跟林浩珽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再跟他購買毒品嗎?)我至少有向林浩珽購買過4次毒品以上,但確切日期、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了...(問:警方提供指證相片供你指認,你所指認的人不一定會在指證相片中,如果相片中有你所指証的人,請在他們的下簽名。)編號2號就是我所供稱的毒品上手綽號「 淇仔 」林浩珽、編號8號就我所供稱的毒品上手綽號「 哲浩 」 羅泓凱 。(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誘導?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作陳述?)沒有。是。(問:以上所說是否均屬實?有無其他補述?)實在。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已證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及另與本案無關之羅泓凱2人,並經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其確有於101年2月13日以8萬4000元向被告購得400公克之愷他命,及於同年月15日以11萬元向被告購買取得500顆之MDMA等情。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固稱其共向被告洽買過4次毒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 陳明 其經由被告實際購買毒品成功之次數僅有2次,即為101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是沈士桓向被告購得毒品成功之次數既僅有2次,且證人沈士桓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6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非遠,復經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憑為辨識,證人沈士桓並就其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均證述詳實,且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同時就其於101年2月12日、同年月14日與被告通話後均未交易成功之相對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併為證述,足認證人沈士桓警詢時並無故為攀誣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證人沈士桓於警詢證稱其有於101年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遼陽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8萬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公克,及於同年月15日,在同上地點,以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500顆等語,均足採信。惟有關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與沈士桓在前開統一超商前見面之時間,證人沈士桓於警詢雖曾稱係101年2月13日凌晨0時3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惟證人沈士桓於偵查及本院均已更正陳明分別係於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8分、5時12分許通話後之同日稍後某時,及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9分、下午1時16分許後之同日不久某時(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8分、5時12分之通話內容,沈士桓先後告知被告「快到了」、「到了」,且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被告在電話中向沈士桓稱「你等下可以來找我嗎?」,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在電話中告知沈士桓「我到了」(見警卷第21至23頁),堪認有關上開被告與沈士桓見面之時間點,應以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所述為可採。
(二)又證人沈士桓於偵訊具結後仍證稱:「(問: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詢中提到於101年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心路三段路口統一超商向林浩珽購買84000元K他命,是否實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l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在,當天上午5時8分及5時12分通話是見面前的聯絡,地點在文心路與遼陽三街附近的7-11,警詢所說凌晨0時30分是錯誤的,我看譯文稍微還有印象。(問:於警詢中稱於101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向林浩珽購買11萬的搖頭丸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01年2月15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l之通訊監察譯文〉2月15日當時實際交易時間?)當日下午13時16分該次通話後。(問:101年2月12日及2月14日亦有通話譯文,是否有交易毒品?)該二天的對話都是在詢問價格,沒有交易成功...(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認識編號幾號之人?)編號2號是林浩珽,編號8號是羅泓凱,我對他們的長相熟悉,之前常聯絡,這二個就是賣我毒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沈士桓前開於偵訊所為之證詞,係由偵查檢察官事先依法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始命證人沈士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證人沈士桓就其有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在前開地點,向被告分別以8萬4000元及11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500顆等情,於警詢、偵訊證述一致且內容具體、詳細,並均指明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即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被告上訴意旨斷章擷取證人沈士桓偵訊部分回答內容而辯稱證人沈士桓於偵查中證述前開通話中僅約定要見面,未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2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一方面就交易數量或稱已忘記了、或回答概略而未精準之數量,且稱均係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另一方面卻又執著而稱:應係其在本院所講的才正確,因警詢時警察叫其多講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沈士桓稱其在本院所稱已忘記或不確定之交易種類、數量較之其於警詢、偵訊所述詳細、明確之交易相關情節為可採云云,已有論理上之矛盾;又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已先證稱:其警詢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警方未不法要其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其後則又改稱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係警方叫其多講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所述亦有歧異之處,足認證人沈士桓於本院所稱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均非可採;仍應以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可信。又證人沈士桓於本院證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本院卷第83頁),是已曾接觸毒品之證人沈士桓,對於毒品之種類自有相當之瞭解而足以辨明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就其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各為愷他命及MDMA(搖頭丸),均足採信。
(三)再被告坦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士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且有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經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茲分別臚列其2人與本案有關之通話對話內容如下:
1、101年2月13日部分:
(1)101年2月13凌晨0時3分許,沈士桓傳送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好了叩我」。
(2)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8分許沈士桓去電被告:「A(指沈士桓):哥,快到了。B(指被告):沒有啊,你來說。A:不要再少了啦,大哥。B:沒有少,多,是多。A:好。
」。
(3)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12分許沈士桓撥打予被告:「A(指沈士桓):到了。B(指被告):好。」。
2、101年2月15日部分:
(1)10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被告去電沈士桓:「B(指被告):你在哪?A(指沈士桓)大雅跟太原路附近。B:
你等下可以來找我嗎?A:好啊。B:昨天那沒了啦。A:
好啦,你等我一下。」。
(2)101年2月15日下午1時16分被告撥打電話予沈士桓:「B(指被告):我到了。A(指沈士桓):好。」。
(四)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並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雖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之情而未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語意不明之對話陳明其確切之意,並稱應係其與被告交易門號卡之聯絡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惟證人沈士桓於本院稱:「(問:你剛才講到101年2月13日跟2月15日,就是提示給你看之譯文內容是購買易付卡,是嗎?)應該是...(問:交易易付卡,你們兩個之間買賣易付卡有違法嗎?)不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則被告與沈士桓前開通話倘果係為與被告交易門號卡而聯絡,且其等買賣門號卡既不違法,其2人當無於電話中使用隱諱不明之暗語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上開2日期之通話已陳明係與沈士桓欲購買毒品有關(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跟搖頭丸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頁)相合,證人沈士桓復於偵查中陳明交易時間分別係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12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通話後(見偵卷第24頁),證人沈士桓於本院亦確認其在上開2次通話後,均有與被告在統一超商前見面,並有償取得毒品(惟稱係向被告介紹聯絡前來之不詳姓名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雖其中被告與沈士桓於10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之通話中,被告曾稱「昨天那個沒了啦」,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已忘記被告此句話為何意(見本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之字面文義,被告所稱「那個沒了啦」是指「昨天」,難認與當日交易有關,況被告與沈士桓於上開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之通話後既仍見面交易,復參前所述,前開通話顯然與毒品交易有關,足為認定;證人沈士桓於本院改稱前開通話應係其與被告聯絡交易門號卡云云,並非可信。而倘僅以被告及沈士桓在電話中未言明交易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或MDMA,即逕判斷不得採為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予沈士桓各1次之佐證,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之犯行之佐證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針對前開被告與沈士桓於101年2月13日之通訊內容,沈士桓於101年2月13凌晨0時3分許傳送簡訊「好了叩我」予被告後,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沈士桓即去電被告稱「哥,快到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期間未見被告曾回叩沈士桓,則沈士桓何以會出發前往與被告會面,容或有疑;然證人沈士桓就此已於本院證稱:「(問:〈提示警卷第21頁起之101年2月13日凌晨0時0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月13日凌晨0時3分有個簡訊「好了叩我」,你發這個簡訊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沒有回覆你?之後被告有沒有叩你?)可能沒有。(問:但是你在下一通,即2月13日凌晨5時8分,你就直接又打給這個被告說『哥,快到了』,你為什麼要出發?如果他沒有叩你,你為什麼會出發?表示你已經出發了是不是?)好像是。(問:你為什麼當時會出發?)可能要聯絡一些事情。(問:要跟誰聯絡什麼事?)可能是跟林先生聯絡卡片或其它的事情。(問:你指的是被告是不是?)是的。(問:照你剛才講的,你傳簡訊給被告說『好了叩我』,他並沒有再回覆你或通知你,但是2月13日凌晨5時8分你已經打給他說『哥,快到了』,這中間你們如果沒有聯絡,你怎麼知道你在什麼時間要去什麼地點跟被告見面?)事情發生離現在大概已經一年多了,我有點忘記了。(問:所以這中間被告是有跟你再聯絡,是不是?)應該沒有。(問:應該沒有,那你為什麼會出發?)可能我先出發去他家找他。(問:你試著先出發去他家找他,是不是?)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就前開通話情形之證述,除有關其前往與被告見面之地點,依101年2月13日上午5時12分許沈士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且證人沈士桓在通話中說「到了」(見警卷第22頁),應為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後所稱之緊鄰上開基地台設址之臺中市○○區○○路4段與遼陽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始為正確外,證人沈士桓就其於101年2月13日雖曾先發簡訊予被告,然其後沈士桓未待被告回叩聯絡,即自行試行出發並於途中聯絡被告之過程,尚無違於常情之處,且已足以釋明上開疑義,足以採信。
(六)再沈士桓於101年2月13日上午5時12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至5分鐘即到達前開統一超商前,又約過3到5分鐘後,被告獨自1人到來,又於經過3、40分鐘後,沈士已有償購得愷他命,其後自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晚間10時34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前開交易無關等情,已據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故有關:①101年2月13日下午2時13分沈士桓傳送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我朋友今天還想吃,謝。」;②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51分沈士桓去電被告:
「被告:等一下來找我。沈士桓:好。被告:快點。沈士桓:好,我在太平。被告:你還沒拿過來啊。沈士桓:什麼東西?對啊,我打給你,你都不接。被告:哭么,他等一下就要上去了啦,快拿來。沈士桓:媽的,我想你這次怎麼這麼好,慈善事業喔。被告:好,快點。」;③101年2月13日下午5時41分被告去電沈士桓:「被告:你還沒到喔。沈士桓:我出發了。被告:人家要外出了啦。沈士桓:我知道。被告:快點。沈士桓:OK。」;④101年2月13日晚上10時34分證人沈士桓去電被告:「沈士桓: 大仔 ,數字出來了嗎?被告:他剛到而已耶。沈士桓:好,到時候跟我說一下。被告:會啦,下來之前一定跟你說。沈士桓:我要燈桿3。被告:好。」;⑤101年2月14日下午4時42分被告去電證人沈士桓:「沈士桓:我問你喔,我昨天沒過去那個,還有剩嗎?被告:我等下跟你說。證人沈士桓:好,我等下上線。」等語【即前開理由欄二、(五)所載被告答辯內容所指之原判決第7至8頁所示之被告與沈士桓間於101年2月13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①至④及翌日編號⑤之通話】,均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於101年2月13日凌晨5、6時許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士桓之行為並無關聯;被告引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空言質疑何以得以就上開編號①至⑤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之101年2月13日凌晨0時3分、上午5時8分及5時12分許之通話作切割而認無關,並據以辯稱上開101年2月13日之交易除有被告及沈士桓2人外,應另有第三人(即被告所指之藥頭)前往約定地點云云,依上開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所述,已乏所據,均非可信。而依被告與沈士桓上開101年2月13日下午與沈士桓之通話曾提及第三人之「他」字,惟於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MDMA所為之101年2月
13日凌晨5時8分、5時12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9分、下午1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則均未提及第三人或其代稱,且101年2月13日凌5時8分許之通話中被告於沈士桓提到「不要再少了啦」後,猶回稱「沒有少,多,是多」之有關交易數量洽談之內容【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通話係交易門號卡一節,固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其同時證稱前開「多」、「少」係指其與被告交易物品之數量,係指其要的數量要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非無可信】,被告在電話中不惟未提及其所辯稱欲介紹沈士桓購買毒品之藥頭之第三人,甚且逕與沈士桓討論、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而已親自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非伊販賣毒品與沈士桓云云,由此而徵,亦非可採。
(七)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雖迴護應和被告前開辯解而稱:其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與被告通話後,雖均有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遼陽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與被告見面,但係被告介紹、聯絡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前來販賣交付其毒品;其先前在警詢、偵訊係因與被告有糾紛,始挾怨報復指證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其毒品,其願負偽證之責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79至95頁)。惟查:
1、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2月13日凌晨5時12分與被告聯絡之目的,應該是要約拿SIM卡的事,也有可能是要約出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於本院則先稱其於101年2月13日與被告通話聯絡之目的是想要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其後則改稱: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與被告通話應該是要交易門號卡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沈士桓上開證述先後反覆,且被告雖不斷辯稱伊並未於101年2月13日直接販賣愷他命給沈士桓,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業已自承伊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之目的,即係因沈士桓欲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證人沈士桓對於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自認前開通話係與沈士桓要購買毒品有關之事項,猶於原審及本院故為設詞而不實陳稱是其等要約出去玩或交易門號卡云云,證人沈士桓其後於法院翻異之詞,顯有故為迴護被告之情,昭然可見。
3、又被告所辯與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有關被告介紹藥頭前來與沈士桓交易之說詞,有如下不符或悖於常情之處,足認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販賣其毒品云云,係屬臨訟附和、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
(1)被告於原審就其所辯之伊介紹友人販賣毒品予沈士桓之情節係供稱:「是沈士桓說他想要買愷他命,我就去找藥頭,『藥頭指定了時間、地點後,我就告訴沈士桓』,我也有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然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其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均係到前開統一超商前與被告見面後,其當場詢問被告有無認識之人有毒品可以販賣,被告才以電話聯絡不詳姓名之友人前來與其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2頁)。被告及證人沈士桓上開對於究係藥頭先指定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通知沈士桓後,沈士桓始前至統一超商;抑或係沈士桓與被告在前開統一超商見面後,因沈士桓提起而詢問要求被告介紹可供購買毒品之藥頭後,被告始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絡等情,二者所陳已有顯然之不同而均難憑信。
(2)又被告前於原審曾稱其於101年2月13日沈士桓與其介紹前來之藥頭交易前,其本人亦未曾見過上開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復稱:伊介紹藥頭予沈士桓,係打電話與其朋友約見面,伊不知道沈士桓與藥頭要交易何種毒品,與藥頭在電話中通話時亦未提及沈士桓要購買何類毒品及其數量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證人沈士桓於原審竟證稱:被告介紹之藥頭前來時,已帶妥其所需購買分裝好之毒品,其直接交現金給他,該藥頭則交付其毒品而當場銀貨兩訖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而毒品買賣既屬重罪,為免為警查緝之風險,倘買賣雙方未有相當之信賴,理當無可能率然出面交易;然依被告及證人沈士桓上開所述,被告僅因沈士桓要求其介紹藥頭購買毒品,即可在短時間內連繫與其先前從未曾謀面、亦與沈士桓不相識而互無信任基礎之藥頭前來交易販賣毒品,且就沈士桓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均未先行經由被告或由沈士桓與前開藥頭蹉商之情形下,該藥頭竟可以攜帶恰為沈士桓所需之毒品種類並就毒品數量已分裝妥適,實均與常情有違。
(3)再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及101年2月15日介紹販賣的友人給其認識後被告就迴避了,這兩次購買毒品時,其第1次曾先把錢拿出來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不想經手錢的問題,所以第2次就沒再將錢拿出來,而這兩次購買毒品時,都是藥頭抵達現場時就直接將毒品帶來,其與藥頭談妥後就直接交易,並無藥頭先離開後,始再拿毒品返回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惟被告於原審101年11月21日訊問時則供稱:沈士桓曾拿11萬元給伊叫伊幫忙買搖頭丸,伊沒有收下這11萬元,僅聯絡朋友與沈士桓直接聯繫;於101年2月13日清晨,伊亦有前往統一超商,並在旁邊聽到證人沈士桓與藥頭討論購買毒品事宜,待其等討論後,藥頭就去繞了一下,其就先離開,並未看到沈士桓與藥頭交易愷他命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觀之證人沈士桓與被告前揭陳述,其2人就①證人沈士桓於進行愷他命交易時,被告是否在旁聽聞;②證人沈士桓究竟係曾欲交付購買愷他命之8萬4000元予被告,抑或係欲交付購買搖頭丸之11萬元予被告;③證人沈士桓與被告友人即藥頭進行愷他命交易時,該藥頭究竟係直接拿出愷他命販賣,抑或係於與證人沈士桓磋談後,始離開取得愷他命返回販賣等情,亦有歧異之陳述。被告雖以證人沈士桓於法院所證與被告所辯有相合之處,且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已稱其就細節有所遺忘,故不能以其2人所述有不同之處,即認非可採云云而為置辯。然前揭被告與證人沈士桓互為陳述不同之各點難認屬枝節之事,被告與證人沈士桓竟為炯然相異之陳述,復參以如前開理由欄三、(七)、3、(1)所示被告與證人沈士桓就交易聯絡重要過程之陳述有嚴重歧異之情,被告所辯及證人沈士桓事後於法院應和被告之詞,顯均非可採。
4、被告及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稱: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之犯行,係因其2人間有所糾紛,證人沈士桓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1)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除一致指證被告有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外,同時亦就其於101年2月12日、同年月14日與被告通話後均未交易成功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併為證述(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頁),足認證人沈士桓警詢、偵訊時均無故為攀誣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否則證人沈士桓既因與被告有糾紛而有意誣指被告,其大可就警方及檢察官另所提示之101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誤導檢警而指陳被告於上開2日亦同販賣並交付其毒品成功之情,以達誣陷被告之目的,然證人沈士桓卻為上開相對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足認被告及證人沈士桓所稱證人沈士桓於警詢、偵訊係出於挾怨報復之詞,已非可採。
(2)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問:你是否認識沈士桓〈綽號:小沈〉之男子〈經照片指認〉?認識多久?有無糾紛或怨隙?)我認識綽號:『小沈』之沈士桓,約自100年12月份認識迄今,『沒有任何糾紛或怨隙』」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其後雖改稱與沈士桓間有所糾葛,然就其與沈士桓間之糾紛,先於偵查中稱:「(問:與沈士桓有無糾紛?)有,100年10、11月間我跟他拿卡片有鬧得不愉快,今年2、3月幫他聯絡買毒品朋友後,也是因為卡片的事與他鬧得不愉快,小沈賣給我卡片,他保障可用二個月,但很多用不到二個月就斷,所以有跟他鬧得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與沈士桓了卡片上的往來外,其他很少往來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825號卷第5頁),卻復於原審101年11月21日起訴送審訊問時稱:「本來是不錯的朋友,後來關係搞得不好,後來因為雙方時間觀念不一樣,他常遲到,我就不高興,就罵他,後來就完全不聯絡了,這是二月底的事情。」(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再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陳述:「(問:你能否明確說出你和證人間有何恩怨,要如此挾怨報復?)我之前在外面算是有欺負他,有時候是卡片上、時間上的問題,還有之前他跟我借二萬元的問題。」(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先稱伊與沈士桓間無糾紛怨隙,又稱伊與沈士桓間除有門號卡之交易外,其他甚少往來,之後卻又陸續供稱伊與沈士桓有其他含借貸在內之多種往來糾紛,被告之歷次供述已有矛盾而難憑信。
(3)而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先稱:「(問:你們〈註:指被告與沈士桓〉之間是否曾經有買賣過電話卡?)是。(問:是否因買賣過電話卡價錢或是利益談不攏而發生摩擦?)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則稱:其與被告買賣電話卡係因交付之數量及時間有誤差而發生糾紛,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因買賣電話號卡而發生糾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證人沈士桓就其與被告間因買賣門號卡所生之糾紛,於原審稱係因買賣之價錢及利益談不攏,後於本院又改稱係因交付之數量及交付時間問題而生糾紛,其自己所述先後已有不符,甚且亦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係沈士桓保障卡片可用2個月,但很多用不到2個月就被斷掉停話而因此不快等語,並不相同,被告及證人沈士桓前開所稱之糾紛原因,有所齟齬,自非可採。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固又稱其與被告間有朋友關係之糾紛、摩擦(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因欠被告幾萬元而拖延還款時間之借貸糾紛及生活上之摩擦,並因上開借貸關係而稍微有鬥毆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第46頁正、反面)。然於證人沈士桓上開諸多所述之糾紛中,並未提及被告於原審首稱之「因為雙方時間觀念不一樣,他常遲到,我就不高興,就罵他,後來就完全不聯絡了」一情。又證人沈士桓於本院就其與被告間上開各種糾紛中最為嚴重者稱係被告將其當小弟使喚(即為其在原審所稱朋友關係及生活上之摩擦)及其向被告借款2萬元而拖欠歸還並因此發生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然證人沈士桓於本院稱其因前開借貸糾紛與被告互毆僅受有稍微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85頁),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證人沈士桓於本院並稱被告將其當小弟使喚是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的事,至於其向被告借貸及還款並因此鬥毆之時間均係在101年1、2月間之本案案發時間之前(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被告與沈士桓間因上開證人沈士桓所述較為嚴重之糾紛發生後,猶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與沈士桓通話,被告復自稱通話後見面係幫沈士桓介紹藥頭交易毒品,則被告與沈士桓歷經上開證人沈士桓於本院所稱之屬其間較為嚴重之糾紛、摩擦後,猶費心、費力介紹藥頭前來與沈士桓交易毒品,顯見被告及證人沈士桓前開所述之糾紛,均不影響於被告及沈士桓之交情,證人沈士桓自無因此於警詢、偵訊攀誣而不實指證被告販毒之可能。
(4)基上所述,被告辯稱因沈士桓與伊存在糾紛,證人沈士桓為求減刑乃於警詢、偵訊誣指其販賣毒品云云,當非可採。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亦同稱其係因與被告有怨隙始於警詢、偵訊挾怨報復被告而指陳被告販賣毒品云云,亦非可信。而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既刻意迴護被告,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其願負偵訊不實證述之偽證刑責,自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辯伊與沈士桓間有糾紛,證人沈士桓始於警詢、偵訊不實指證其販賣毒品一節,因被告及證人沈士桓上開所述,已有重大顯然之瑕疵而均已不可信,且證人沈士桓於本院曾一度表示被告另欲聲請調查之 宋志逸 、 洪睿荃 2人對於其與被告間之糾紛應該都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提證人宋志逸、洪睿荃,以欲證明沈士桓因與被告間有糾紛、摩擦而對被告挾怨報復而不實指證被告販毒云云,自已無再行為無謂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以:不能單以證人沈士桓之指證即入被告於重罪,且原審僅以因沈士桓屢有向未施用搖頭丸之被告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之情,即推認被告有販賣之情,有所率斷等語而為辯解。惟依前所述,本院係依被告自稱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士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遼陽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面,沈士桓並在上開地點有償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之供述、證人沈士桓於警、偵訊之指證,並佐以前開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並就證人沈士桓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之詞,何以係屬事後迴護被告而未可採信之心證予以論述、說明,乃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予沈士桓各1次之犯行,並非僅以證人沈士桓之指證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原判決亦非僅以被告未施用搖頭丸一情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九)再被告本案雖未為警查扣其販賣海洛因予 黃俊傑 之毒品或其他相關物品,然考以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亦不得以未當場查獲而未有直接之事證,即就相關情況證據均認不得證明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執以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附為敘明。
(十)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哉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與沈士桓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沈士桓交易愷他命、MDMA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與沈士桓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專程趕赴約定交易地點,向沈士桓收取金錢及交付愷他命、MDMA,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及費時、費力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向沈士桓收取現款及交付愷他命、MDMA與沈士桓之理,足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沈士桓收取現款並交付毒品愷他命、MDMA與沈士桓,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一)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監聽電話含沈士桓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期間自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9日上午10時止,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8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沈士桓販賣毒品案件,見本院卷第46至62頁)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認為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各級管制藥品中之「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等語,依上揭函示內容雖表明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即,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雖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衡以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國內有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應堪認定。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MDMA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則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販賣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法定本刑,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部分,均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著手,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目的既各在於販賣,則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前揭為供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非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以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予沈士桓之犯行,且辯稱:伊僅係幫助沈士桓購買毒品而為其介紹藥頭而已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至16頁、101年度聲羈字第825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27頁、第52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又被告辯稱本案沈士桓購買取得之毒品,係其介紹不詳姓名之藥頭前來交易,然於偵查及原審均稱該友人之資料儲存在其已丟掉之手機內(見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而業已無從提供。而被告辯稱伊僅係介紹不詳友人與沈士桓交易毒品,伊未販賣毒品予沈士桓云云,已未可採(詳見前述),且被告未曾供述其真正毒品來源者之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復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情節,被告先後2次販賣愷他命、MDMA之數量及金額非少,並酌以販賣毒品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不顧販賣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揭犯行,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罪,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愷他命及MDMA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雖被告僅販賣愷他命及MDMA各1次,然被告販賣愷他命及MDMA之數量甚鉅,其獲利當非低,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詳見附表下方所示),且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始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經查,被告於販賣愷他命及搖頭丸予證人沈士桓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且經認定係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主文欄項下均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並未扣案,爰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則為11萬元,業據證人沈士桓證述在卷,參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沈士桓各1次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之證據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宣告之主刑及從刑)┌─┬──────┬─────────────────────┐│編│犯罪事實│原判決各罪宣告之主刑及從刑││號│││├─┼──────┼─────────────────────┤│一│如犯罪事實欄│林浩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一所示│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欄│林浩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二所示│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主文:││林浩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163741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