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國
陳萬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萬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明國、陳萬福與 張紘源 (另案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28分許(即附表一所示陳萬福持 王馨翎 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之時點)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王馨翎(原名 王婉琪 )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陳萬福在場把風,而推由楊明國、張紘源2人徒手竊取王馨翎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朋分,陳萬福則分得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二、陳萬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富邦信用卡1張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店,持前揭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中,偽簽「 王宛琪 」署名各1枚,以表彰係信用卡持卡人王馨翎(原名王婉琪)其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表示,而分別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疏未注意簽帳單上所簽署之王「宛」琪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所簽名之王「婉」琪有所差異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王婉琪」本人持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與陳萬福,而詐取前開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王馨翎、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陳萬福詐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後,旋將之悉數變賣,所得並花用殆盡。嗣王馨翎於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發覺其皮包遭竊,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遭盜刷使用,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楊明國、陳萬福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楊明國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楊明國而言,被告陳萬福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陳萬福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萬福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陳萬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楊明國之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陳萬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楊明國而言,亦屬傳聞證據。而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是警察一直問我說是不是他們兩個(指楊明國、張紘源)」,惟亦證稱其答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人為楊明國、張紘源2人,僅係因其本身自認「我說不是的話沒有用」,但員警並未對其有毆打或逼迫等強暴、脅迫行為等語明確,此外,該警詢過程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陳萬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陳萬福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楊明國對證人陳萬福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楊明國對於證人陳萬福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陳萬福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楊明國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陳萬福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者,因後述之理由,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亦具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王馨翎(原名王婉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楊明國、陳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王馨翎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馨翎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裝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及現金1,000元之皮包1個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99年4月26日消債字第0991000238號函及函附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上有「王宛琪」簽名之簽帳單各1張、三井公司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3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燦坤公司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36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明國、陳萬福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國、陳萬福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楊明國辯稱:我根本不曾與張紘源、陳萬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我完全沒有參與,陳萬福拿到的富邦銀行信用卡也不是我給他的云云;被告陳萬福辯稱:事實欄一所示的富邦銀行信用卡不是我偷的,但我也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王馨翎於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發覺其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裝有王馨翎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1,00
0元之皮包1個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馨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經查,證人王馨翎倘捏造其裝有上開物品之皮包
1個,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人士竊之虛情,並向員警報案處理,其本身即有罹於誣告罪責之虞,是殊難認證人王馨翎有何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虛構上情,僅為構陷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綜上,足認證人王馨翎所證其所有之皮包暨其內所裝盛物品之失竊時、地等節,均堪信為真。是公訴人認證人王馨翎於案發當日遭竊取之物品僅富邦銀行信用卡一節,顯有誤認,應與敘明。
(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福於警詢中證稱:「(警問:被害人王馨翎於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其機車置物箱遭竊盜財物,損失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2張【華南及彰化】、信用卡2張【富邦、國泰世華】、現金1,00
0元,本案是否你所為?)本案是我當時跟我朋友張紘源、楊明國等3人一起前往的,但是不是我下手行竊的,忘記是張紘源、楊明國何人行竊的。後來我有拿被害人的信用卡去盜刷電腦螢幕。」等語、於99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卷附警詢筆錄】你在警局說共犯為張紘源、陳萬福3人一起行竊,有何意見?行竊時,我跟張紘源和楊明國一起去,我不知道是誰偷的,信用卡是他們拿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給我的,我當天有施用毒品。(檢察官問:是否為偷了之後才有信用卡?)是。」等語明確。經查,證人陳萬福與被告楊明國間曾有多次合資購買毒品情事,惟陳萬福常於向被告楊明國拿取合資款項後即不知所蹤,亦未交付毒品與楊明國,拖欠直至相當時日後,始於雙方再次見面之際,將所欠金錢或毒品歸還楊明國,然陳萬福與楊明國2人並未因此記愁、結怨,雙方亦無其他互生嫌隙之事一節,業據被告楊明國及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是證人陳萬福殊無杜撰其於上揭時、地,係與被告楊明國及共同被告張紘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竊取王馨翎所有之上開物品,且案發當時係由楊明國或張紘源下手行竊此一使其本身亦有罹於竊盜刑責風險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楊明國可能及必要。再者,證人王馨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旋經被告陳萬福持以盜刷購物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後,益徵被告陳萬福所證王馨翎所有、裝有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前述物品在內之皮包1個,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其與被告楊明國、共同被告張紘源共同前往竊取,並由楊明國、張紘源下手行竊,其則於竊盜得手後分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均非子虛。
(三)至被告陳萬福於99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嗣另改稱:「(檢察官問:行竊時,你在做何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我剛剛問你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八德市○○路上王馨翎的皮包遭竊,而且她的信用卡被拿去盜刷,是否為你所為,你說是,現在又說沒有?)我當天是跟張紘源和楊明國出去,是他們拿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給的,搞不好就是他們兩個人拿給我,但我忘了。」,於本院100年7月7日審理中更改稱:「我拿去盜刷的富邦銀行信用卡,不曉得是誰在大湳的路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信用卡是怎麼來的,當天我有吸毒,很恍神。我沒有講說我跟楊明國、張紘源他們一起去偷,而且我也不曉得是不是他們偷的,我不可能供出他們兩個,因為我沒有看到。警詢的時候是警察一直問我說是不是他們兩個偷的,我說不是的話沒有用,警察沒有打我、逼我,但我說不是也沒有用。那卡也有可能是我撿到的。」,而否認曾與被告楊明國及共同被告張紘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案發地行竊,更否認其所持以盜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為楊明國、張紘源2人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陳萬福就其既未與楊明國、張紘源共同前往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則王馨翎遭竊物品之一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何以竟會由其持有並盜刷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先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給的,搞不好就是他們兩個人拿給我」、嗣改稱「不曉得是誰在大湳的路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信用卡是怎麼來的」、復另稱「那卡也有可能是我撿到的」,所供竟相互迥異、前後矛盾,而無從自圓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已難認屬實。再者,被告陳萬福既辯稱於警詢中員警僅「一直問我是不是他們兩人偷的」,而並未對其有毆打或逼迫等強暴、脅迫行為,且其因未曾目睹楊明國、張紘源2人行竊,是其並無供出該2人之可能,則被告陳萬福於警詢中大可如實供稱其信用卡之來源,甚或陳稱該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其本身於不詳時、地所拾獲即可,豈有竟需杜撰該信用卡係其本身與楊明國、張紘源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王馨翎之皮包後,自楊明國、張紘源處收受朋分而得之虛構情節,且於99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之初猶未改口,而仍堅稱行竊之際係其與楊明國、張紘源一同前往,且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係自楊明國、張紘源處所取得,致陷其本身及楊明國、張紘源無端罹於竊盜刑責之必要。況且,被告陳萬福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其係前往張紘源住處施用毒品,解散後其與楊明國、張紘源各騎摩托車1輛,其本身欲返回中壢住處,而楊明國、張紘源之行向與其相同,其即騎乘機車跟於楊明國、張紘源後方,而其取得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後,即分別前往三井公司、燦坤公司刷卡購物,所購物品為19吋電腦螢幕,購物時係其挑選後請店員代為拿取,刷卡之際其曾注意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以便模仿,且簽名位置確實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購物後其係將電腦螢幕2台放置於機車踏板上載運返家,嗣並透過網路聊天室將上開電腦螢幕均販售變現等各項其取得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後之過程,均記憶甚詳而供承明確,足認被告陳萬福於案發當日顯無因吸毒恍神而神智不清、記憶模糊之情,是被告陳萬福就案發當日之行程,竟僅就所取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究係從何而來此一事涉竊盜犯嫌之事實答稱不知,其情更與常理相違。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陳萬福前開所辯其未曾與楊明國、張紘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亦不知自己如何取得上開王馨翎失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云云,顯係匿飾己責並迴護被告楊明國之詞,洵無足採。益徵被告陳萬福前開所供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其與楊明國、張紘源共同前往行竊,而由楊明國、張紘源竊取,得手後其分得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末查,被告陳萬福於99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檢察官問:行竊時,你在做何事?)我不知道。」云云。惟查,竊盜既屬犯罪行為,參與者自需排除他人見聞之可能性,並力求隱密為之,實無由令與竊盜行為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在場旁觀,致該竊盜犯行恐遭該第三人檢與、洩漏而遭查緝之可能,況被告陳萬福既自稱係與楊明國、張紘源一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益徵其顯係基於與楊明國、張紘源共同竊盜之意而同往現場無訛。再者,被告陳萬福雖就其於楊明國、張紘源行竊之際,本身究在竊盜現場有何作為一節答稱不知,惟被告陳萬福既對其係與楊明國、張紘源一同前往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行竊,且財物係由楊明國、張紘源下手竊得,其並未動手竊取一事印象深刻,則對行竊當時其本身究係在旁有何舉動此一單純之事實,實無全然遺忘之理,是堪認被告陳萬福前開所辯其就上情已不復記憶云云,顯意在掩飾其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作為甚明。再查,倘被告陳萬福於案發當時僅係單純在旁觀看,而未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則此實無任何難以啟齒而不便吐實之情,而被告陳萬福既就此情多所迴避,堪認其顯意在匿飾本身於該次竊盜案中在旁守候等待之用意,實即係基於與楊明國、張紘源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為楊明國、張紘源2人把風以排除障礙,以此方式分擔竊盜犯行之一部甚明。
(五)綜上,被告楊明國、陳萬福前開所辯,顯均無足採,渠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與張紘源共同竊取王馨翎所有、裝有前開物品之皮包1個得手,並由陳萬福分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萬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馨翎(原名王婉琪)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遭盜刷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消費購物之情節相符,並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99年4月26日消債字第0991000238號函及函附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上有「王宛琪」簽名之簽帳單各1張、三井公司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3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燦坤公司97年10月10日晚間6時36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陳萬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明國、陳萬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另查,被告楊明國、陳萬福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固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既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國、陳萬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楊明國、陳萬福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萬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竊盜現場把風,而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該次結夥之人數內。是核被告楊明國、陳萬福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萬福於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國、陳萬福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楊明國、陳萬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竊取王馨翎(原名王婉琪)所有、內裝現金1,000元、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之皮包1個,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
2人竊得富邦銀行信用卡,惟未經敘及之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竊取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當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陳萬福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分別偽造「王宛琪」署名之行為,各為被告陳萬福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陳萬福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明國、陳萬福與共同被告張紘源3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萬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存根聯與商店店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萬福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萬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陳萬福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場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三井公司,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包括王馨翎、三井公司及富邦銀行;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場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燦坤公司,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則為王馨翎、燦坤公司及富邦銀行,是被告陳萬福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其犯罪場所迥然相異,且侵害法益對象亦互有出入,自無將之認定為接續犯而逕論以一罪之餘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楊明國、陳萬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反伺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顯不思悛悔,惡性甚重;又被告陳萬福嗣更另行起意,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前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先後2次偽造「王宛琪」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以行使,而分別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店詐取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王馨翎、三井公司、燦坤公司及富邦銀行,且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少,惟被告陳萬福犯後尚知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楊明國、陳萬福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萬福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據被告陳萬福分別交付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店而行使之,是各該存根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之「王宛琪」署名各1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陳萬福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簽帳單金額│偽造之私文書│├──┼─────┼─────┼─────┼─────┼──────┤│一│97年10月10│桃園縣八德│價值6,990│6,990元(│簽帳單1張(│││日晚間6時│市○○路1│元之19吋電│起訴書誤載│上有「王宛琪│││28分(起訴│段976號「│腦螢幕1個│為6,980元│」簽名1枚)│││書誤載為6│三井資訊股││)│(偵卷第152│││時31分)│份有限公司│││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簽帳單金額│偽造之私文書│├──┼─────┼─────┼─────┼─────┼──────┤│二│97年10月10│桃園縣八德│價值7,499│7,499元│簽帳單1張(│││日晚間6時│市○○○街│元之19吋電││上有「王宛琪│││38分(起訴│75號「燦坤│腦螢幕1個││」簽名1枚)│││書誤載為6│實業股份有│││(偵卷第153│││時36分)│限公司」│││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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