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累犯事實補充為:「蔡岳璋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蔡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顯不知警惕,仍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6093號被告蔡岳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9居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騎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6日16時5分許,至 林英信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助餐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錢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林英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岳璋於警詢│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時之自白。││├──┼────────┼───────────────┤│2│告訴人林英信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現│││詢時之指訴。│金700元之事實。│├──┼────────┼───────────────┤│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佐證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2張。││└──┴────────┴───────────────┘
二、核被告蔡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