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東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洪東源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其坦承認罪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謂因有病痛才施用一些毒品止痛,已決心改過自新,請從輕量刑云云,而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洪東源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