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11號被告陳宗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66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忠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學專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元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