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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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上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上豐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被訴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3月7日執行羈押,並自100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豐罹患右股骨幹陳舊性骨折、右近端股骨骨碎片併組織異物殘留、第四、五腰椎椎間盤退化、頸椎退化性疾患、乾眼症,現在神經肌肉日益委縮,亟須交保延醫復健,否則神經肌肉日益萎縮,必將形成殘癈,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且被告之母親 溫玉枝 目前因病生命垂危,無法行走,亟待被告返家照顧其生計及協助就醫。又被告應僅涉犯重傷害未遂,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誠意賠償,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患疾病,依聲請狀所附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須藥物治療或門診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按,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要件。又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判處殺人未遂罪,而處以無期徒刑,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被告是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被告之母之病情,則非關被告有無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