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陳寵惠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本案亦已審結,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必要性,被告遭羈押已滿1年,家中老小均靠社會救助維生,需要被告扶養,請求交保,以盡孝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99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計5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既經判決上開重度刑期,客觀上即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惟被告竟為謀私利,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不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尚與前述是否執行羈押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