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靜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張簡 黃春花 以附件一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五一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向被害人索錢花用,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地點,以起訴書所載同一手法(即相同之索款理由及恫嚇之詞)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且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並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與被害人為鄰居,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恐嚇方式向年邁之被害人索錢花用,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生危害非輕,且恐嚇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148萬6千元,不宜輕罰;此外,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即附件一)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為求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具狀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本院兼衡被害人權益及被告自新機會,認將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載給付被害人3,300,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被害人賠償損害,是爰參酌附件一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以附件一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載方式給付3,300,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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