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貴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貴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貴生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貴生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0年1月1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恐嚇危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9日下午2時│99年3月26日至99年│││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5668號│第2067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05號│99年度簡字第834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05號│9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18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5條│││10條第2項││├───────┼─────────┴─────────┤│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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