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陳平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二段181之1號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福於民國100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小吃部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56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21時44分許,因行進間排氣管發出之音量過大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發現其多話而有疑似酒醉情事,遂在仁心路132號前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福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雅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