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馬光 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限於「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除此以外之大陸地區作成之公文書,則無得依法聲請法院加以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馬光昺與相對人 李婷 (大陸地區人士,住河南省新鄉市○○區○○街○○號6樓1單元2號)業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與相對人李婷成立收養關係,有新鄉市民政局99年10月28日(2010)豫新收字第00020號為證,並經中國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鄉市豫新公證處於99年11月3日以(2010)新豫證民字第66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11月29日以(99)南核字第121959號認證證明,爰聲請裁定認可該收養登記證等語。
三、經查,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者,係大陸地區新鄉市民政局於99年10月28日准予收養登記之新鄉市民政局99年10月28日(2010)豫新收字第20號收養登記證,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收養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卷附大陸地區作成之之收養登記證,係由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鄉市民政局所核發,非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甚為明確,是以,本院尚無從據予認可。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規定者,係臚列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時,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並非逕為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收養登記證的請求依據。從而,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收養登記證,於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如欲收養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如現配偶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得檢具相關資料(如大陸地區作成之准予收養登記之登記證、公證處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得依我國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134條),另向我國法院具狀聲請認可收養子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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