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致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告 黃韋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28、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韋升部分撤銷。
黃韋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致鋒(綽號「蟾蜍」)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鄭酣元 (綽號「 阿元 」,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王宏 裕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許、17時37分1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酣元所持用(登記其妻 莊麗萍 名義,出借予鄭酣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鄭酣元即指示吳致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期間吳致鋒並於同日17時35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其妻 施乃綺 名義,實際由吳致鋒取得)與鄭酣元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OK便利商店,與 王宏裕 見面,依照鄭酣元指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 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王宏裕,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完成交易後隨即返回鄭酣元處交付毒品交易所得500元予鄭酣元。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司法警察執行監聽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先於102年9月4日18時29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當場查獲吳致鋒,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日21時0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鄭酣元,並扣得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4個、分裝袋(中)1個、分裝袋(小)5個、殘渣空袋2個、葡萄糖1包、塑膠鏟管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韋升(綽號「 志文 」)於102年4月17日即已知悉鄭酣元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係為供販賣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鄭酣元於102年4月22日8時22分36秒、10時53分41秒,以其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韋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黃韋升即於通話後之某時,前往彰化市○○路之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先行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價格為13000至14000元後,黃韋升於同日11時06分39秒與鄭酣元最後一次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市○○路大竹橋上之7-11統一超商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酣元,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彰化市○○路○段○○○巷○○弄○○號鄭酣元住處,收取前開價金後,再行交付該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鄭酣元取得黃韋升受託代為購買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 金佳 偉、 黃永 銘、王宏裕、 黃朝 俊等人,以茲牟利。黃韋升則從中獲取0.01至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個人施用。嗣於102年9月5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韋升,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塑膠鏟管1支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鄭酣元、被告黃韋升及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王宏裕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同案被告鄭酣元、被告黃韋升及購毒者王宏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吳致鋒、黃韋升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而被告吳致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證人即被告黃韋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王宏裕等人於偵查中已依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證人鄭酣元、黃韋升、王宏裕部分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吳致鋒、黃韋升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77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案犯罪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致鋒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宏裕,因為當時他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海洛因給他,也沒有向他收錢,後來是鄭酣元自己跟王宏裕交易的;伊對於鄭酣元與王宏裕間之毒品交易並未參與商議交易之經過、不清楚交付毒品之重量等交易條件,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營利及販毒之意圖及事實,根本非立於賣方之角色;又鄭酣元交付毒品予伊施用,係基於答 謝伊 為其開車之行為,102年5月9日該次毒品交易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鄭酣元亦未因此交付海洛因予伊,伊只多僅係基於「跑腿」之角色,代鄭酣元交付毒品予王宏裕,自始至終均無營利之意思,並無與鄭酣元共同販賣之意,伊只是幫助而已云云。經查:
1、對於購毒者王宏裕於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許、17時37分1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同案被告鄭酣元即指示被告吳致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期間被告吳致鋒並於同日17時35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確認交易地點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OK便利商店,與購毒者王宏裕見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宏裕,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完成交易後隨即返回同案被告鄭酣元處交付毒品交易所得50
0元予同案被告鄭酣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如下述),核與被告吳致鋒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詳如下述),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702卷第41、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見他卷第91至9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5頁)、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17時35分49秒、17時37分10秒與購毒者王宏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吳致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7頁正面、反面、警卷第300頁正面、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他卷第182、2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427號搜索票(見他卷第184、2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卷第185至188、232至236頁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90頁、警卷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6至7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大)4個、分裝袋(中)1個、分裝袋(小)5個、殘渣空袋2個、葡萄糖1包、塑膠鏟管2支等物為證,應堪認定。
⑴同案被告被告鄭酣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致鋒於102年5
月9日18時在福山街的OK便利商店,有幫伊拿500元的海洛因給王宏裕,被告吳致鋒有拿500元給伊,之後伊有拿一點點海洛因給被告吳致鋒施用,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伊沒有跟被告吳致鋒收錢等語(見偵7702卷第29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9日18時許,有跟王宏裕在彰化市○○街之OK便利商店交易毒品海洛因,那時候伊在被告黃韋升現在已經沒住的福山街住所,當時是伊跟被告吳致鋒、黃韋升在那邊,而王宏裕是在被告黃韋升家下面的OK商店打電話,打完電話之後,被告吳致鋒就拿海洛因下去給王宏裕;王宏裕那天是打伊手機跟伊聯絡,要跟伊買海洛因,王宏裕沒有說要買多少數量或多少錢,因為他每次找伊都是固定的金額500元、大約可以施打2次的數量,我們都不會在電話裡面講金額,因為怕會被監聽;後來是被告吳致鋒拿海洛因下去給王宏裕,跟他收取500元後交給伊;當時會要被告吳致鋒幫忙交付毒品給王宏裕,而不是王宏裕上來找伊拿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都在被告黃韋升家裡,但被告黃韋升不要讓人家知道他家在哪裡,而且被告吳致鋒在那段時間每天都跟伊在一起,他會開車載伊,當天王宏裕打電話來,伊接聽完之後,被告吳致鋒就說他要拿下去給王宏裕;伊跟被告吳致鋒說王宏裕打電話來說他在OK便利商店,被告吳致鋒就說他要拿下去給王宏裕,所以被告吳致鋒就來跟伊拿海洛因去OK便利商店給王宏裕,並再跟王宏裕拿錢之後一上來就交給伊;被告吳致鋒在102年5月9日之前有見過王宏裕;當天伊跟王宏裕通完電話之後,被告吳致鋒就知道伊跟王宏裕通話的內容是要做什麼;被告吳致鋒會幫伊做這件事的原因是若他跟伊在一起要施打海洛因或身體不舒服、毒品犯了的話,伊會拿給他施打,不會跟他收錢;通訊譯文中王宏裕說「簽一號」的意思是代表1000元海洛因的量,伊不會賺比較好朋友的錢,因為伊與王宏裕從小就認識,伊一樣都是拿1000元的量給他,但是只收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王宏裕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17時37分1
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鄭酣元拿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是在102年5月9日約18時許,在彰化市○○街OK便利超商前,伊以500元向鄭酣元之朋友即被告吳致鋒買海洛因1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被告吳致鋒是與伊交易毒品及聯絡之男子等語(見他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鄭酣元聯絡,伊要買海洛因,我們約在福山街的OK便利商店見面,這次不是鄭酣元拿來的,是鄭酣元請被告吳致鋒拿來的,他開黑色TOYOTA的車過來,在車上搖下車窗就問伊多少,伊就拿5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伊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0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跟鄭酣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金額、數量每次都有固定,每次500元,102年5月9日那天伊交易對象是鄭酣元,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天鄭酣元有請被告吳致鋒跟伊聯絡及交易毒品;通訊譯文中所謂「簽1號」就是拿1包;當天被告吳致鋒確實有帶1包海洛因下來,就拿在手上;當天在便利商店伊有交給被告吳致鋒跟他拿海洛因,那天被告吳致鋒下來,他跟伊交易,伊人在便利商店,被告吳致鋒開車下來,停在便利商店附近,被告吳致鋒坐在車上,伊走過去沒有上車,站在車旁副駕駛座旁邊,他打開窗戶,伊就拿500元給被告吳致鋒,被告吳致鋒把毒品放到伊手上,伊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
⑶被告吳致鋒於警詢中供稱: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至1
7時37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就是有人向鄭酣元購買海洛因毒品,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5月9日17時40分左右,交易地點在彰化市福山里,詳細地址不清楚,該名男子向鄭酣元購買海洛因毒品,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177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等3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藥腳打電話給鄭酣元要買海洛因,後來鄭酣元沒有要出面,要伊開車去福三街的OK便利商店找藥腳,因為伊有看過那個藥腳,所以一看到藥腳就搖下車窗,時間大約在當日17時34分左右,那個藥腳就給伊500元,伊就給他1小包海洛因,後來伊在2、3分鐘之後就把500元給鄭酣元,鄭酣元給伊1小包海洛因無償轉讓給伊,伊就在車上施用鄭酣元給伊的海洛因;伊於警局說102年5月9日這次鄭酣元是要伊去帶人,是伊講錯了,實情是伊有拿海洛因給藥腳,伊有開車去OK便利商店,有收到錢,有交付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94頁)。
2、被告吳致鋒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吳致鋒雖辯稱102年5月9日當天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
予購毒者王宏裕,而係帶回同案被告鄭酣元處,由同案被告鄭酣元自行與王宏裕交易毒品云云,然此番辯解,既與證人鄭酣元、王宏裕前揭證詞大相逕庭,更與被告吳致鋒前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觀諸同案被告鄭酣元於102年5月9日當天與購毒者王宏裕及被告吳致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下述)即可知悉,同案被告鄭酣元業已表明不願與購毒者王宏裕在其所在處所交易,因此乃委由被告吳致鋒前往與其交易,而同案被告鄭酣元與購毒者王宏裕間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已經形成默契,以致 無庸 在電話中詳加詢問即可知悉購毒者王宏裕之需求,因此,被告吳致鋒前開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①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5月9日17時32分49秒,與購毒者王宏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7頁):
王宏裕:謂,要上去嗎?鄭酣元:OK,啦。
王宏裕:那你走來上次上去一點那裡就好。
鄭酣元:不用不用,你叫上來籃球場,我叫我朋友去那裡。
王宏裕:我現在到了啦。
鄭酣元:到了喔。
王宏裕:嘿啦。
鄭酣元:我叫他出去阿,阿你要簽幾號?王宏裕:簽一號。
鄭酣元:簽一號,好啦好啦。
②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5月9日17時35分49秒與被告吳致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7頁):
吳致鋒:你是喬OK還是籃球場?鄭酣元:OK,看不到嗎?吳致鋒:沒有啦,我在籃球場啦,還是我下去OK?鄭酣元:你籃球場看不到,下去OK啦。
吳致鋒:好。
③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5月9日17時37分10秒與購毒者王宏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77頁):
王宏裕:喂,你不是要上來?鄭酣元:對阿,你不是說你上來了。
王宏裕:幹你娘,不然你說不用。
鄭酣元:有啦,他現在下去OK啦,他看沒有下去OK。
王宏裕:我上去、我上去。
鄭酣元:他下去了,你不要再上來就出路了。
王宏裕:好啦。
⑵被告另辯稱並無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更無獲取任何利益,僅係單純幫助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致鋒雖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之意思,然其所參與者為代替同案被告鄭酣元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宏裕,及向購毒者王宏裕收取毒品對價等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與同案被告鄭酣元論以共同正犯,非僅係單純之幫助犯,是被告吳致鋒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吳致鋒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宏裕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吳致鋒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被告黃韋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於原審中之陳述,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均係鄭酣元單獨販賣與各購毒者,伊係與鄭酣元一起合買毒品海洛因,並非提供毒品來源而與鄭酣元共同販賣云云。經查:
1、對於被告黃韋升於102年4月17日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鄭酣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販賣之用,而於同案被告鄭酣元於102年4月22日8時22分36秒、10時53分41秒,以其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韋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時,被告黃韋升仍於通話後之某時,前往彰化市○○路之遊藝場,向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先行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價格為13000至14000元後,再於同日11時06分39秒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最後一次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市○○路大竹橋上之7-11統一超商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鄭酣元,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同案被告鄭酣元住處,收取前開價金後,再行交付該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被告黃韋升則從中獲取0.01至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個人施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酣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如下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吳致鋒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詳如下述)、被告黃韋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詳如下述)均屬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韋升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可獲得之利益,被告黃韋升供稱係每次從中抽取0.01至0.02公克,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所稱之每次抽取0.1至0.2公克不符,然因同案被告鄭酣元係屬共同正犯之角色,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本諸罪移唯輕之採證原則,應以被告黃韋升之供述據以認定,對被告黃韋升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黃韋升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可獲得者應為從中抽取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以供其施用之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於警詢中供稱:伊都是以2萬6000
元代價叫被告黃韋升幫伊購買毒品海洛因,黃韋升每次交易他都獲取0.1至0.2公克不等之毒品海洛因,但黃韋升沒有與伊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13頁)、於偵查中證稱:時間大約在102年4、5月時,伊才請被告黃韋升幫伊去跟他人買海洛因,每次都約買1錢或半錢,1錢的價格是26000元;伊販賣給 金佳偉黃永銘黃朝俊 、王宏裕的海洛因也是被告黃韋升幫伊去跟上游購買回來的;從102年4月22日之後,除了有幾次伊帶藥腳去跟芬園鄉某一個人買海洛因的部分,不是被告黃韋升跟上游所購買的海洛因之外,其餘伊販賣海洛因的部分都是伊請被告黃韋升從上游取得的等語(見偵7702卷第30頁正面、反面、第31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黃韋升知道伊買這些毒品是要轉賣給其他藥腳,因為有時候伊跟被告黃韋升要去買毒品時,伊會在車上接聽藥腳電話,因為我們認識時他就知道伊在販賣毒品,而且伊接完電話會跟賣家約地點,伊會跟被告黃韋升說誰跟伊約好要買毒品;他幫伊買毒品回來之後,伊會拿毒品給他施用;伊跟黃韋升拿海洛因的過程是伊拿錢給黃韋升之後,伊就回家裡等,被告黃韋升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會打電話給伊,有時候約在被告黃韋升家,有時候約在伊家外面,他就會拿毒品給伊;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有時候是半錢約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有時候是1錢2萬6000元,被告黃韋升拿回來的毒品是一大包以夾鏈袋裝;伊買進來之後,就加葡萄糖進去跟海洛因摻在一起稀釋後分裝;我們的共識是被告黃韋升要是拿半錢海洛因的話,伊就給黃韋升八分之一的海洛因,伊大部分都是拿半錢比較多,該八分之一海洛因是被告黃韋升拿給伊之後,伊再秤給他;剛開始都是伊先拿錢給被告黃韋升,到最後因為伊都讓人家欠,自己都沒有什麼錢,而被告黃韋升也曾經先拿東西給伊,等伊賣完之後再把錢給他;102年5月9日賣給王宏裕的海洛因是跟被告黃韋升拿的,伊賣給別人的部分,不會跟被告黃韋升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致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韋升知道鄭
酣元有在販賣海洛因,因為藥腳會打電話給鄭酣元,鄭酣元在接藥腳電話時被告黃韋升都在場,被告黃韋升的住處下面有OK便利商店,旁邊有籃球場,常常有藥腳會去OK便利商店找鄭酣元,伊常載鄭酣元去找被告黃韋升,所以被告黃韋升知道鄭酣元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93頁反面)。
⑶被告黃韋升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日8時22分36秒、10時53分41秒、11時0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鄭酣元的通話,此通是伊要交付海洛因毒品給鄭酣元,有交易成功,伊於通聯紀錄當日交付海洛因毒品給鄭酣元,此通交易是彰南路與福東街的7-11交付毒品,此次購買半錢的海洛因毒品,價格約13000至14000元,伊親手將海洛因毒品交付給鄭酣元,譯文中的「錢」就是指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錢;伊與鄭酣元的關係,就是伊幫他購買毒品,然後從中抽傭海洛因毒品供自己吸食,每次抽傭約0.01至0.02公克左右之海洛因毒品,錢是鄭酣元拿給伊,伊在幫他購買毒品;每次大約購買半錢、價錢約13000至14000元,大部分都是鄭酣元先拿錢給伊,伊再去幫他購買毒品,伊每次幫他買海洛因毒品,都會從中抽傭海洛因毒品0.01至0.02公克不等等語(見警卷第133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他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伊是從102年4月17日才知道鄭酣元有在賣海洛因,在102年4月17日之前伊不知道鄭酣元有在賣海洛因,只知道他有在施用海洛因;在102年4月17日知道鄭酣元販賣海洛因後,伊還幫他去購毒,是因為他拜託伊,而且伊有免費的海洛因可以施用;102年4月23日19時11分19秒是伊和鄭酣元聯絡,聯絡什麼事情忘記了;102年4月22日8時22分36秒等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鄭酣元在聯絡,是聯絡要幫他買海洛因,後來確實有買到海洛因給鄭酣元(見偵7702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102年4月17日這次伊就知道鄭酣元有在販賣海洛因,後來伊知道很多人去找他,伊就曉得他在販賣毒品;102年4月22日8時22分36秒等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鄭酣元打給伊,要伊去幫他買海洛因,那時伊沒有先跟鄭酣元拿錢,是先去跟三民路的遊藝場找綽號「眼鏡」,先跟綽號「眼鏡」的人拿半錢的海洛因,拿完之後先到彰南路大竹橋上的統一邊路商店跟鄭酣元見面,把半錢的海洛因給鄭酣元,之後伊在當天11時10分左右再去鄭酣元住處,拿13000至14000元,拿完錢之後再去找綽號「眼鏡」,並把錢交給他;因為鄭酣元拜託伊,要伊幫他買海洛因,伊幫他買海洛因後可以從鄭酣元那邊拿到0.01至0.02公克海洛因施用(見他卷第166頁)、海洛因來源,伊跟綽號「眼鏡」買的,伊都是拿鄭酣元的錢去跟綽號「眼鏡」買,買完後再把海洛因交給鄭酣元,鄭酣元再給伊0.01至0.02公克的海洛因給伊施用(見他卷第165頁)等語,及於原審中供稱:因為鄭酣元拜託伊幫他拿,當時伊自己也有吸食海洛因,伊就幫他拿,鄭酣元會先拿錢,伊再去拿毒品,拿完毒品再交付給鄭酣元,鄭酣元應該不認識伊拿海洛因的藥頭,伊也想把藥頭介紹給鄭酣元,但上頭那個藥頭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正面、反面)。
2、又同案被告鄭酣元取得被告黃韋升受託代為購買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金佳偉、黃永銘、黃朝俊等人,以茲牟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酣元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金佳偉(見他卷第8至12、38至39頁)、黃永銘(見他卷第42至47、58至59頁)、王宏裕(見他卷第77至83、107至108頁)、黃朝俊(見他卷第62至66、73至7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3、51、69、84至85頁、警卷第71、150頁)、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金佳偉、黃永銘、黃朝俊、王宏裕等人就如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6至17、25、48至49、67、87至8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9至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見他卷第91至94、143至14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6至77頁)、同案被告鄭酣元販毒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8至8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42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42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51至152頁)、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韋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日8時22分36秒、10時53分41秒、11時0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被告黃韋升雖於原審中層以前詞為辯,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鄭酣元為供販賣而委託被告黃韋升代為向藥頭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被告黃韋升受託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每次可從中獲取
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以供個人施用之需,業據被告黃韋升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黃韋升受同案被告鄭酣元之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即同案被告鄭酣元之行為,顯係為便利、助益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則被告黃韋升應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韋升前揭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至於,被告黃韋升對於同案被告鄭酣元取得其代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之部分,被告黃韋升既不認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購毒者,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更未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黃韋升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代為購買毒品,因此,起訴書認被告黃韋升之行為係與同案被告鄭酣元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應有未洽。
(三)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查:同案被告鄭酣元於原審中供稱:其實伊都賺自己吃,如果這批毒品拿回來加入葡萄糖稀釋,稀釋的量會變多,稀釋完毒品分裝販賣,只要賣一部份可回本,剩下的就是伊自己施用,等於自己施用部分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鄭酣元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 吳致峰 就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宏裕部分,縱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 正酣元 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但其既已參與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黃韋升僅係受同案被告鄭酣元之託,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以便利、助益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與同案被告鄭酣元藉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致峰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宏裕之犯行,及被告黃韋升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金佳偉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致峰、黃韋升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致峰、黃韋升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致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致峰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致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王宏裕之犯行,縱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但參與者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黃韋升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韋升因幫助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據現有事證,同案被告鄭酣元供稱自102年4月22日起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委託被告黃韋升所購買,且每次購買數量為半錢之情,被告黃韋升對此亦未於原審中提出爭執,且同案被告鄭酣元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則同案被告鄭酣元於102年4月22日委託被告黃韋升購買毒品海洛因半錢後,以供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應屬合理之推論,在無其他反證之前提下,亦屬較有利於被告黃韋升之認定。再者,起訴書涉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黃韋升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然觀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敘明被告黃韋升於102年4月17日知悉同案被告鄭酣元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仍於102年4月22日起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之情,且並就同案被告鄭酣元受此幫助之後,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金佳偉、黃永銘、王宏裕、黃朝俊等人之正犯行為,為具體之指訴,而被告黃韋升幫助販賣復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另如後述),足徵被告黃韋升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為被告黃韋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復以,現有事證僅足供認定被告黃韋升僅有於102年4月22日受託代購毒品海洛因之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案被告鄭酣元於取得前開毒品海洛因後,卻陸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金佳偉等人,則被告黃韋升應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黃韋升接受同案被告鄭酣元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以便利、助益其販賣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韋升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業已就接受同案被告鄭酣元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以助益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行為自白之供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致峰雖曾於偵查中就前開與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因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為自白之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未因被告黃韋升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0月3日彰檢文成102偵7428字第40032號函(見原審卷第1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0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2頁)在卷為憑,被告黃韋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吳致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黃韋升幫助同案被告鄭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等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吳致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一次,對象僅有1人,該次販售金額為500元之小額交易,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而被告黃韋升僅有一次代購毒品海洛因半錢之幫助行為,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吳致峰、黃韋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吳致峰、黃韋升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吳致鋒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另就被告 黃韋升科 以依據刑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吳致峰、黃韋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黃韋升部分並依法再遞減之。
(六)從刑沒收:
1、被告吳致鋒與同案被告鄭酣元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 申登人 雖為被告吳致鋒之妻施乃綺,然係由被告吳致鋒取得使用,而實際上屬於被告吳致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致鋒供述綦詳(見他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原審卷第224頁),又被告吳致鋒曾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鄭酣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雖係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持用供與被告吳致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然係同案被告鄭酣元之妻莊麗萍所申請取得出借予同案被告鄭酣元使用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鄭酣元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02頁、原審卷第65、224頁),既非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之分裝袋(大)4個、分裝袋(中)1個、分裝袋(小)5個、殘渣空袋2個、葡萄糖1包、塑膠鏟管2支等物,為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有供稀釋、分裝海洛因而供與被告吳致鋒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鄭酣元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黃韋升所有,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3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702卷第49頁)在卷為憑,然被告黃韋升辯稱係供個人施用之物(見他卷第147頁反面、偵卷第165頁反面、原審卷第223頁反面),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亦係被告黃韋升所有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韋升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47頁反面、原審卷第223頁反面),且查無與本件幫助販賣犯行間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亦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黃韋升所持用供與同案被告鄭酣元聯絡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既未經扣案,且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係屬被告黃韋升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另外,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韋升對於同案被告鄭酣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吳致鋒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吳致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分別8歲、4歲,妻已攜子搬遷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兼衡被告吳致鋒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吳致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量處被告吳致鋒有期徒刑15年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與鄭酣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大)4個、分裝袋(中)1個、分裝袋(小)5個、殘渣空袋2個、葡萄糖1包、塑膠鏟管2支等物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致鋒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黃韋升部分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就被告黃韋升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韋升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幫助販賣之行為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為同案被告鄭酣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以助益其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戕害他人健康,足徵其守法觀念欠缺,誠值非難,斟酌被告黃韋升僅有一個受託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幫助行為,購得毒品數量約為半錢,其所得利益為從中獲取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以供個人施用,考量被告黃韋升雖未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對全盤犯罪事實詳加陳述,並與同案被告鄭酣元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韋升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父母無業之家庭狀況,從事搭棚子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黃韋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毒品│交易方式│││││(民國)││種類││├──┼───┼───┼──────┼─────┼─────┼────────┤│1│金佳偉│鄭酣元│①102年5月3│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日14時30分許│市○○路1│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段395巷15│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金佳││││││││偉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②102年5月7│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日21時45分許│市○○路1│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段395巷15│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金佳││││││││偉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③102年5月8│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日18時20分許│市○○路1│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段395巷15│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號附近之四││門號0000000000號││││││合院││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金佳││││││││偉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④102年5月9│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日15時25分許│ 市中山 國小│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前│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金佳││││││││偉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⑤102年5月10│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金佳偉以門號0929│││││日12時許│市○○路1│洛因(重量│002368號行動電話││││││段395巷15│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金佳││││││││偉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金佳偉而完成││││││││交易。│├──┼───┼───┼──────┼─────┼─────┼────────┤│2│黃永銘│鄭酣元│③102年4月22│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日14時30分許│市○○路1│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段325巷附│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黃永││││││││銘交付5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④102年4月23│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日17時8分許│市○○路1│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段325巷附│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黃永││││││││銘交付5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⑤102年4月25│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日21時30分許│市中山國小│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黃永││││││││銘交付5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⑥102年5月5│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黃永銘以門號0970│││││日14時30分許│市○○街21│因(重量不│951062號行動電話││││││4巷18號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黃永││││││││銘交付5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永銘而完成││││││││交易。│├──┼───┼───┼──────┼─────┼─────┼────────┤│3│王宏裕│鄭酣元│④102年5月9│彰化縣彰化│500元/海洛│王宏裕以門號0922││││吳致鋒│日18時許│市○○街之│因(重量不│250217號行動電話││││││OK便利商店│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由鄭酣元請吳致││││││││鋒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王宏裕會合。││││││││過程中並由鄭酣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致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與王宏裕見面之地││││││││點。於左列指定地┤│││││││點見面後,由王宏││││││││裕交付500元予吳││││││││致鋒,吳致鋒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宏裕而完成││││││││交易。事後,吳致││││││││鋒並將上開500元││││││││交予鄭酣元收受。│├──┼───┼───┼──────┼─────┼─────┼────────┤│5│黃朝俊│鄭酣元│③102年5月3│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日11時34分許│市○○路1│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段325巷附│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黃朝││││││││俊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④102年5月3│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日13時18分許│市○○路1│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段325巷附│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黃朝││││││││俊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⑤102年5月8│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日20時12分許│市彰化基督│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教醫院停車│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場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黃朝││││││││俊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⑥102年5月9│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黃朝俊以門號0987│││││日16時30分許│市○○路大│洛因(重量│237617號行動電話││││││竹橋頭統一│不詳)│撥打鄭酣元所持用││││││便利商店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由黃朝││││││││俊交付1000元予鄭││││││││酣元,鄭酣元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朝俊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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