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米克斯小吃店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叄張(票號:86E09549B、86E09551B、86E09552B)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經聲請本院限期20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3523號、94年度全聲字第821號、95年度聲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