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泓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為闖紅燈,告訴人因此受傷住院,手術固
定骨折處後,猶須休養三個月,不得工作,且仍需門診追綜
蹤治療,犯後迄未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