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相 對 人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9號受理中),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
助。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其立法意旨,係因
職業災害勞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
依該規定文義,亦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
民事訴訟,再者,依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受
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契約應負義務,應
認僅需勞工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
又同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
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因其
於102年7月16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唇之多處開放
性傷口、多顆牙齒斷列或脫位等傷害,需持續治療而無法
工作,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工作期間意外車禍所致,與聲請
人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相對人於
102年8月2日以聲請人無正當事由連續曠工3日終止契約,
自屬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不生契約終止效力,
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自102年8月1日起之薪資等情,有
聲請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勞工
保險局102年9月24日保給簡字00000000000000號函、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按。
(二)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若確係屬實,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
,再就聲請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其主張受僱於相對
人並受職業災害遭終止契約,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之必要等節,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且無需再慮及其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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