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事實部分,將「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外,並於證據部分,將「共同被告 洪建國 於偵訊之自白」,補充為「證人即共犯洪建國於警詢中」,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素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由「聯立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