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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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鄭智元
被   告  馬斌峰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循
環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於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自105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73,007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依約定加給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資料查
詢畫面、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34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1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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