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7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參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
,約定按年息12%計算之,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
304,038元未償。茲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予歐凱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9年10月1日轉讓予原告,爰依上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