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田志雄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