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書第11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6年
9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105年2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231,459元未償。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
122,47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
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105年2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45,948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
給付277,407元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