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6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高瑋婷
被   告  蕭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借款期
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詎被告自95年1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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