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貳月之禁戒。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因酗酒,而被送至省立台東醫院戒治均無效果,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五時四十許,酒後在乙○○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新興巷二弄三號住處內,毆打乙○○,對於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乙○○旋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等人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及遠離乙○○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新興巷二弄三號之住所,至少二百公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予甲○○後,甲○○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仍陸續住居在乙○○前開住處不肯離去,且經常飲酒滋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酒後再度與乙○○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腫脹及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以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違反遠離住居所,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乙○○報警當場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令核發後仍居住在告訴人乙○○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新興巷二弄三號之住處,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因酒後再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揮打告訴人等情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在保護令核發之後,仍居住在大里市○○路○段新興巷二弄三號,但我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為何,也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二時分左右,喝酒之後和告訴人吵架,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另外我也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妻乙○○前開的住處,對她打一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有喝酒。我被通緝到案時所言都實在。」「我以後不要再大量的喝酒,打太太、打小孩。」「我曾經打過被害人,也曾經騷擾過被害人,也曾回被害人之住居所。我目前不喝酒也無所謂,忍一下就過去了,寫字或細微工作,手部稍微會抖。我曾經走過遠洋漁業三次,我一進港,我就先找酒喝。我也曾經被送入台東醫院戒酒。我本次被送入台中榮總醫院也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我戒酒多次,但效果不彰,希望能以比較緩和的方式戒酒。」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對於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被害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此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審閱該案查明屬實,被告所辯不知保護令內容一節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證人即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 陳月鳳 到庭結證稱:「我是台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我們已經輔導被害人二、三年了。被害人常常向我抱怨說,他先生常常酗酒,酒後常常打她。她先生也表示過想戒酒,我們也建議他去參加戒酒班。被害人其實很想和被告和好。我建議被告目前暫時不要回被害人的家,並參加戒酒班,戒酒費用由社會局負擔等語」。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多次戒酒,均未見效,此次又因酗酒而犯罪,為被告所自承,亦為被害人所指述甚祥,並依社會工作員之建議,本院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甲○○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貳月之禁戒,雖被告及被害人均稱無力負擔戒治費用,惟社會工作員則明確稱,可由該社會局負擔費用。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為前揭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前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之簽名附於本院卷可參,原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街處、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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