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秋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記載住遷註記欄「台中市○○區○○里○○路○段十五之十號十樓」,及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貳處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詐欺部分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因負債累累,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利用其任職渣打銀行信用卡業務員之便,以其所持有客戶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將其上原正確記載住遷註記欄為「南投縣○○鎮○○里○○路七十之十二號」變造為「台中市○○區○○里○○路○段十五之十號十樓」後,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未經乙○○之授權,持前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富邦銀行風險部職員以電話通知乙○○連絡發卡事宜時,經乙○○否認曾向該行申請信用卡等語,始查悉上情,才未依該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上所記載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路○段十五之十號十樓」寄發信用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曾任職於渣打銀行信用卡業務部,因乙○○曾委託伊申請信用卡,故才會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給伊,事後乙○○因年費問題而取消辦理,故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留置在伊住處,因伊之前經營之美容店經營不善時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無力還款,遭地下錢莊某林姓男子脅迫伊交出乙○○之身分證影本,遽料其後該人竟擅自將身分證影本寫上伊住家地址,該林姓男子至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伊未曾以乙○○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警訊筆錄,是警員逼迫下才寫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伊曾在台中市○○路渣打銀行從事信用卡業務員,因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所以伊才會利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寫上伊現住地址,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做為消費使用」「我利用乙○○身分證影印本,寫上我現在地址,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作為消費使用。」「我利用乙○○身分證影本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經製作筆錄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本案案件我已經很模糊了,因案件多,時間久了,我剛剛在庭時,也不認識被告,請審判長讓我看我製作的筆錄。第一,時間是凌晨一時二十分,第二,我沒有逼迫被告作虛偽的筆錄,都是據實記載,當時被告有帶小孩,但沒有印象小孩在哭鬧。二十一日我沒有到被告家去,我沒有去她家說要幫她斡旋。我在八十四年離婚,我有三個孩子。在筆錄中的記載,都是被告親自說的,所以我才這樣寫。被告在警訊時,她沒有說被害人乙○○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姓「林」的所冒用」等語。且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復未能提供該經營地下錢莊林姓男子之年籍住址以供調查,況衡諸常理,系爭乙○○之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如為前開林姓男子所偽變造,則豈有將該身分證影本上所記載之地址變造為被告丙○○之住居所,以供富邦銀行日後依該址核發寄送信用卡之理,足證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徵被告丙○○警訊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客戶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將其上原正確記載住遷註記欄為「南投縣○○鎮○○里○○路七十之十二號」變造為「台中市○○區○○里○○路○段十五之十號十樓」,其變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申設之信用卡尚未得逞,對社會治安有不確定性之危害及犯罪後已知所悔悟,現正就讀廈門大學教育學院,並正認真寫作,均有學生註冊証、著作權讓與契約書等附卷可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記載住遷註記欄「台中市○○區○○里○○路○段十五之十號十樓」,及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貳處簽名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