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丙○○兼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懷橘 被上訴人國防部台北郵政九000五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李傑 同訴訟代理人 戴天鵬 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及乙○○各五十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追補國防部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委員會慰助金差額予上訴人丙○○及乙○○各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軍事情報局對部屬張00上校考核不實,違反情報作戰規則遴派未具情報作戰實
務經驗及海外工作資歷之張00上校直接擔任海外地區主管,長期縱容張在俄包養俄女、挪用公款賭博,並呼朋引伴赴部屬 馬美強 宅要求招待吃喝玩樂,嚴重違反軍紀及情報規律,命案後湮滅證據,誣控自殺又抗命不拍攝現場照片,圖掩飾真相。軍事情報局張00上校違反情報作戰工作紀律,未以隔離佈署、獨立作業,並各自分別居住原則,將非工作單位陌生人員帶引至馬美強住所要求招待,影響組織安全,與被害人死亡有必然直接因果關係,張00本於公法上服從關係盡國家付於長官對部屬指揮督導責任行為以觀,應認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造成人民之侵害。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規定,本件並非單純家庭主婦所能單獨對國防
安全弊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文書及證據保全並聲請通知證人,原審未予調查,且就該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意見,為判決不備理由。
㈢傅00違反國軍案件調查實施規定應注意事項,張00違反情報局海外紀律規定
應遵守事項,軍情局選認不適任之 張叔峰 ,監督上並有過失,為行政行為過失犯。周00發現其同單位學長馬美強可得預見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電話向單位主管張00上校請示前往馬宅探視遭拒,致發生馬美強遭脅迫一夜後於翌日十二時被殺害並偽裝自殺,張00行為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馬美強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個人努力可能避免,被害人即得分就軍情局張00上校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
㈣馬美強死亡所領取之軍事人員保險金、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保險金、軍人退撫金、
依兵役法給予之慰助金、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徐筑生 以個人名義給予之慰助金等,與國防部應付扶養遺孤之國家賠償金無關。又馬美強生前負家庭經濟主要扶養義務責任,配偶甲○○身心受傅督察傷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國防部應負賠償馬美強扶養子女之責。請參照公務人員遺族照護法、駐外機構辦理員眷醫療保險作業要點、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要點規定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請書及函、俄羅斯檢察署馬美強驗屍報告、命案現場照片、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訴願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證人書狀、鑑定函、陳情書函、國防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書函、空白授權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00、徐00、薛00及聲請調查國防部針對馬美強事件調查報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推定馬美強遭他殺報告書、軍事情報局關於本案之調查報告及卷證資料、外交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致軍情局電表及附件及外交部駐莫斯科代表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致電外交部馬案情形、張00上校人事懲罰評審會記錄、張00上校有無依規定簽署紀律公約、軍情局海外工作站組織章程及指揮體系、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台北市陽明醫院甲○○病歷摘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軍情局駐莫斯科人員於發現馬員死亡時,因欲保持現場完整與急於向上訴級告及
收拾機密之工作器材等因素,以致在俄警相驗後,始知悉馬員後腦受擊及頸部有勒痕等現象。軍情局為查明真相及對家屬有所交待,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及十七日分將死者之同事張及周員調返,並針對馬員確切死亡原因進行全面查察。經查當時工作進出帳目並無瑕疵;軍情局清查完成後,因認張員對於馬員亡故後,善後處理欠當,乃將其記大過二次之懲處,上訴人若以此行政上之懲處而認為與馬員死亡有因果關係,誠乃倒果為因。
㈡上訴人諸多情緒性指控,均與事實不符,且與馬員死亡並無關聯。上訴人未能明
確指明被上訴人所屬何公務員?於執行何種公務上有何故意過失及與馬員死亡之直接因果關係,顯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上訴人甲○○若真有適應不良,究係過度悲慟馬員死亡所致?抑或因傅員詢問言
語所肇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有待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明,如上訴人不能或不為證明,即無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
㈣關於上訴人聲明保留對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慰助金差額部分,因該基金會具備獨立法人人格,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從代為答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防部令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國防部部長已變更為李傑,並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軍情局通知遺眷,訴外人馬美強在俄羅斯割腕自裁身亡,但馬美強未擅自離開住宿辦公處所卻遭殺害,足見軍情局莫斯科站於命案發生前嚴重違反情戰紀律,命案發現後抗命處置現場,疏失情形,難辭其咎,被上訴人國防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受軍情局督察傷害身心,經陽明醫院診斷環境適應不良,故申請留職停薪二年,現無法返台任職即將被解聘,故請求賠償上訴人甲○○一元。又情報局曾允諾濟助遺眷一百萬元為底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乙○○各一百萬元,以補償其教育成長費用。另比照青年日報載軍情局復興電台 邱振城 上校不小心被電線桿打死,獲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發給扶助金一百五十萬元,故請求追補差額一百萬元,並給予上訴人丙○○、乙○○各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軍事情報局已將全案移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被上訴人於調查處理並無不當之處,且以最優待遇申報「作戰死亡」辦理撫恤,實際已支付一千餘萬元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國防部所屬人員馬美強中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俄羅斯莫斯科租屋處被發現死亡,而上訴人丙○○、乙○○為馬美強之子女,上訴人 汪廸棣 為其配偶,就此事實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法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及及第六二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對莫斯科主管張00上校考核不實,遴派未具情報作戰實務經驗及海外工作資歷之張00上校直接擔任海外地區主管,長期縱容張00在俄包養俄女、挪用公款賭博,並呼朋引伴赴部屬馬美強宅要求招待吃喝玩樂,嚴重違反軍紀及情報規律,命案後湮滅證據,誣控自殺又抗命不拍攝現場照片,掩飾真相,其違反情報作戰工作紀律,未隔離佈署、獨立作業,並各自分別居住原則,將陌生人員帶至馬美強住所,影響組織安全,而與馬美強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為主要依據。但查:上訴人就國防部所屬人員有上開違反紀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前往莫斯科調查之軍情局人員傅00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們調查該單位(按即駐莫斯科單位)的公家經費幾乎是已經快用完,我去的時候有對帳,回來的時候我們派遣單位也有對帳,當時有少美金兩三千元,在經費使用方面並沒有太大的問題,至於其他幾位在當地發的薪水,他們如何使用我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張00上校有挪用公款情事。且核上訴人所指張00上校在俄有包養俄女、挪用公款賭博或引伴至馬美強宅招待情事,亦不能因此即認與馬美強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聯存在,而張00上校是否符合派駐外國擔任主管,乃屬主管機關審事用人之行政裁量權,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因國防部之故意過失,造成馬美強死亡,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處理馬美強死亡一事,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但查:馬美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派駐地俄羅斯亡故,經該地警檢方初步調查,認係自殺死亡,嗣於九十年三月,國軍法醫中心依俄羅斯檢方出具 李振文 (本名馬美強)死亡案回函英譯本鑑定,僅認為無法排除他殺可能,軍事情報局並將全案移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就此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影本一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件為證,本院核其就馬美強死亡善後工作情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再以國防部所指派處理馬美強死亡事件之人員傅00,曾向上訴人汪廸棣稱馬美強可能有外遇,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賠償等語。但查:證人即軍情局人員傅00於本院證稱:「(國防部馬美強奉派到俄羅斯工作,於莫斯科死亡調查後是否有跟馬美強的妻子有何聯絡?)沒有聯絡,我有跟同事到她家去二、三次,但是我沒有單獨與她聯絡,有一次我是陪她去莫斯科駐台北辦事處與俄羅斯副代表請求協助。(你是否有問過被害人家屬馬美強在台北有女人、花費有多少,你是否有問過甲○○?)當時我們在初步的訪談,在訪談當中有初步的瞭解,可能有債務的糾紛,當時有一位姓邱的女性他是一位新加坡籍的女性,這其中是否有什麼糾葛,而且在當地是否因為有任何問題,包括情殺、仇殺或是與工作上有任何關係,她與我們在當地另外二位同伴都很熟識,在案發當時,我們所調查的方向會朝向他在各方面的情形,他們經常在當地的一個小鷹飯店與那位姓邱的女性在那裡聚餐,因為在命案的現場門鎖並沒有被破壞,我們在想應該是熟人所作,所以我們調查的方向就是朝馬美強的交友情況來著手」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是以證人傅00將在莫斯科調查馬美強可能死亡之原因,向遺屬所做說明,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此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汪廸棣一元,賠償丙○○及乙○○各五十萬元(上訴人丙○○及乙○○於原審原請求各賠償一百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係私法人團體,實行慰助工作係由該基金會獨立決定,其性質非屬國家賠償,且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造成人民權利損害之賠償責任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應追補國防部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委員會慰助金差額,給予上訴人丙○○及乙○○各五十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訊問其他證人,縱經審酌,亦無礙無訟判決結果,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