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利街(往東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亦未簽收罰單,也未收到罰單,事隔三年才通知裁罰,實屬無理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利街(往東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盈輝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警員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闖紅燈,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再者,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怨隙,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此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拒簽警察所開立之罰單,見同上訊問筆錄),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則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紅單等語,不足採信。至證人 劉素真 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車並未闖紅燈等語,然證人劉素真於原審亦自承與抗告人同居五年,且原審開庭通知書亦係伊以「妻代」名義代異議人所簽收等情(見同上訊問筆錄,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證人劉素真既與抗告人同居五年,其所證抗告人人未違規等,無非係迴護抗告人之詞,尚難憑信,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既已違反前述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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