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指述被搶奪編號MOLU八О六四九八五號貨櫃,嗣經被告向監察院受理陳情,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動態後,發現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案發生之前)自大三鴻基隆空櫃場提出空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案發生之後)以空櫃退回原空櫃場,同日再提出櫃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運出口後,目前置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按國際商事習慣,有關貨櫃之櫃號編碼,依照國際貨櫃協會及國際標準組之規定,貨櫃號碼共計十一碼,係以四位英文碼加上七位阿拉伯數字碼所構成,前四位英文碼代表櫃主,且第四碼必須以U字做結尾(代表聯合會員UNITED),第五碼至第十碼是各公司自編序號,第十一碼為檢查碼。故除有他人仿照同一櫃號以櫃易櫃外(走私),貨櫃號碼係櫃主於貨櫃出廠時所編制,均經電腦邏輯檢查及控管,不致不同貨櫃於出廠時,有同一編號情形。故本案貨櫃既於案發後置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且三井股份有限公司復稱該貨櫃沒有失竊紀錄,且遍查全卷及事後監察院約詢當初承辦員警偵查員 王朝明 亦稱案發當時並無起贓紀錄,則本案之貨櫃是否確有遭搶而失竊即呈真偽不明之狀態。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甲○○涉有搶奪罪嫌,其前題均係認本案之犯罪客體即編號MOLU八О六四九八五號貨櫃確有遭搶奪失竊,惟該貨櫃果係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搶奪取得,渠等如何取出貨櫃內之布疋?又係何人在何處取得此貨櫃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空櫃退回大三鴻基隆空櫃場?事後又係何人於同日再提出櫃場?並由何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關出口?報運貨品為何?(是否為本案被害人失竊之印花布疋?)運送目的何處?(是否即目前置放處之英國南安普敦?)原審對此當時即已存在之重要證據─犯罪客體是否確有遭搶而失竊,未經追查,待事後始經監察院向有關機關函查而發現其已經報運出國。是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搶奪罪且足以動搖原對被告認定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既係存在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自屬符合證據之新規(穎)性,得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
㈢、末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搶奪罪之判決理由,除採認過程有重大瑕疵之被害人指認及前後供述矛盾之證人證言外,既未查扣被害人指為兇器之鐵棍,復未就被告陳稱不在場之事實詳為調查,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業已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九十一年度非上字第二八七號非常上訴書)。是本件原審判決既乏積極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系爭之貨櫃,茲又發現犯罪之被害客體即系爭貨櫃,於原審判決前即已不知何故報關出口至英國南安普敦,則被告究有無搶奪系爭貨櫃即屬真偽難辨,亦即系爭貨櫃果未遭搶失竊,被告何來擔負搶奪之罪責?原判決未及審察此一既存之重要證據,致為不利被告之有罪判決,爰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著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有判決不載理由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均為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發現新證據等情形,均不相符,非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係以:①被告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貸款,向財將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因該車有暗裝開關,以鑰匙無法啟動,該車並未被竊,又該曳引車原由被告所僱之司機 周賢宥 駕駛,周賢宥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並將車停放在新茂貨櫃場,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有移動該車,此為被告所是認。②證人(即KG─六八八號曳引車靠行負責人) 李志鴻 並證稱:「我陪同警方在貨櫃場指認KG─六八八號曳引車車頭,依正常貨櫃曳引車車頭應朝外,今晚(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KG─六八八號貨櫃曳引車頭朝內停放在最偏僻較不引人注意之處,直覺很不正常」。③被告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該不詳年籍男子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棍一支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 邱連坤范佐林 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證人邱連坤於本院調查時一致證述甚詳在卷,且證人邱連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即當面指認被告即係案發時身穿淺色休閒服上衣、白色短褲搶奪泰勝公司貨櫃之人無誤,並明確記下上開被告車號,並在曳引車車門畫有記號,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④證人范佐林指證:周賢宥確定沒有涉案,另指認被告時則稱體型很像,但不敢確定等語,范佐林雖較年輕,因距離較遠,未能確切清楚被告臉部長相,然就其體型指認很像,衡之邱連坤上開明確指認被告係行搶貨櫃之人等情,果被告未至現場行搶,何能經二位證人如此明確指認其體型長相之理。⑤另被告所稱是日上午五時許始出門云云,經核與其妻 林曾月蘭 所述情節多所齟齬,至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妻弟 曾瑛坤 證稱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四點仍在被告住處客廳看電視,以證明被告未外出云云,然查被告究係看何節目,至何時就寢,均稱忘記了,因其所稱看電視之日期,即被告為警以上開罪嫌偵辦之日,果其確係整夜看電視,知被告並未外出之情,當會印象深刻,豈有忘記之理,是其證言已非無疑,不能遽認被告當日未外出,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⑥另被告所辯邱連坤所稱板架鎖係用套式,則曳引車與貨櫃撞擊時,該板架鎖即會損壞,曳引車即無法將貨櫃駛離,以證明證人所稱聽到撞擊貨櫃很大聲,被告以曳引車將貨櫃駛離之情不實云云,然所謂撞擊,未必即係套式板架鎖與貨櫃撞擊,且必發生損壞情形,自難以被告聽聞撞擊聲,即推定其已撞壞而無法拖離之證據,以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論據。
㈢、聲請人提出之編號MOLU八О六四九八五號貨櫃動態明細,顯示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建興拖車行車號000000拖車,自大三鴻基隆空櫃場領出後,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由建興拖車行,另由建興拖車行以車號000000拖車繳回原貨櫃場,認該貨櫃沒有失竊,以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井公司)函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商船(營)字第0二─00三七號函為據,惟查:三井公司上開函說明欄明確說明,領出空櫃後至繳回期間,發生那些事情和意外,若無人通報,本公司卻實不知道,足認三井公司上開函示僅係說明上開貨櫃領出及繳回時間貨櫃動態,並無法據以認定上開貨櫃在領出後繳回前,並未遺失之推論,況參以空櫃係真正貨主委託建興拖車行前去大三鴻基隆空櫃場領取及繳回,只有在領出空櫃後,經過壹個月以上而尚未繳回時,才會主動追查,此段時間內,本公司不知道該櫃有被搶過被竊的情形,此有三井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商船營字第O二OO五八號函在卷可參(見聲再卷第七十四頁),另查上開貨櫃內已經被害人泰勝公司裝有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之印花布約三百疋,業經該公司廠長 黃錦順 證實,並經負責裝貨之萬全貨運行之負責人 王順榮 證實貨櫃內已由其裝上三百疋印花布無訛(見本院聲再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三六頁),足認本件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案發前領出空櫃目的,係為被害人公司裝貨自可確認,參諸本件被害公司代表人 黃得楨 於本院證稱:「這只貨櫃是建興拖車行KJ─九一六號曳引車拖來的」、「我貨櫃遺失後,警察在全省通知報,後來在觀音工業區區發現空的貨櫃,布匹已經被偷走了,是警察通知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與三井公司上開函示空櫃有繳回之事實互核相符。
4、綜上可知,本件係因貨主於領空櫃後於期間內找回失竊空櫃,委派拖車公司於壹個月期限內繳回三井公司,三井公司當無需追查上開貨櫃,且上開空櫃失竊與三井公司無關,貨主亦無需請告知三井公司之必要,從而,關於貨櫃動態管理電腦紀錄,雖屬新證據,惟尚難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貨櫃確實被搶之事證,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
三、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採認之指認過程有重大瑕疵及證人前後供述矛盾,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業經上訴駁回,此有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聲再卷第一六二頁),按再審制度係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而設,故聲請意旨上開指稱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有重大瑕疵云云,無論是否可採,亦非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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