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下課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往山腳方向,○○○鄉○○路內側車道速限五十公里路段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途經南山路一段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其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依交通號誌,自長榮路闖越紅燈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而來,待乙○○及甲○○均行至南山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時,乙○○已無法煞停,而在南山路口斑馬線處猛力撞及甲○○所騎機車前擋風板旁之右側車身及右腳踏板之位置,甲○○所騎機車往前左倒地後滑行約十六公尺後,至該交岔路口同車道之另端斑馬線前二‧五公尺處,前車輪朝上。甲○○遭此瞬間猛力撞及而彈起,再經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撞擊後,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甲○○經醫治後仍留有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輕度)、腦部機能低下性導致卵巢功能異常、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及腦傷後智力、人格缺損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警員 許登富 (原名 許家元 )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查知何人開車肇事,即向許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下課開車行經南山路,至六福路交岔路口因綠燈所以就直行,在該路口突遭橫向騎機車闖紅燈之告訴人撞到前輪葉子板,伊雖緊急煞車,但仍被撞成車輛前輪左側凹陷,告訴人機車車頭受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被害人騎機車由長榮路直行闖紅燈,致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處,被告行經南山路與六福路口時,係通過綠燈行駛並無錯誤,被害人闖紅燈又無駕駛執照,顯然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雖自白其行車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但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肇事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橫左側為十‧一公尺,右側為十六‧三公尺,平均煞車痕為十三‧二公尺,換算車速約每小時不到五十公里,並無超越時速五十公里之違規情事,是其自白不得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前揭機車發生本案車
禍,告訴人所騎機車往前左倒地後滑行約十六公尺後,至該交岔路口同車道之另端斑馬線前二‧五公尺處,前車輪朝上,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前擋風板前端斷裂,前擋風板旁之右側車身留有藍色漆痕,右腳踏板破裂,坐墊已與車身分離,坐墊下方之車身塑膠殼破裂,機車左側有擦痕,但無破裂,機車後端均無破損或擦痕,有告訴人所騎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二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證物袋內之機車照片四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此撞擊後,保險桿在左前方向燈下方破裂並有擦痕,保險桿在左前車燈下方及左側均有擦撞痕跡,左前車燈旁之方向燈掉落,左前葉子板有凹痕,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亦有該車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現場照片),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以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受損之情觀之,本件顯係被告之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而肇事。證人 柯志成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從機車後面撞下去等語,惟查告訴人之機車車尾部分並無撞擊之痕跡,有該機車之照片可證,如被告係自告訴人機車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之機車必無完好之理。其會為如此之陳述,或係其因當時所佔位置距離車禍地點有三、四十公尺(此為證人柯志成於同日證述在卷),且其部分視線遭中央分隔島上之路樹遮住而產生之誤認,其此部分之證言,因與事實尚有未合之處,故不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係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撞擊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輪
葉子板而肇事,惟如前項所述,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除左前葉子板有凹痕及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外,其保險桿在左前方向燈下方破裂並有擦痕,保險桿在左前車燈下方及左側均有擦撞痕跡,左前車燈旁之方向燈掉落,則本案車禍是否為告訴人騎機車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葉子板即非無疑義!而參以告訴人所騎機車所損之情形:前擋風板前端斷裂,前擋風板旁之右側車身留有藍色漆痕,右腳踏板破裂,坐墊已與車身分離,坐墊下方之車身塑膠殼破裂,機車左側有擦痕,但無破裂,機車後端均無破損或擦痕,及該機車在車禍後係往前左倒地向前滑進約十六公尺後,至該交岔路口同車道之另端斑馬線前二‧五公尺處,前車輪朝上等情,應可認定前揭機車左側之擦痕應為機車倒地之擦痕,前擋風板斷裂應為倒地所造成,機車之右側受損應係受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左側方向燈撞擊所致,如以被告所稱告訴人係自其左側前行而來,如與之發生撞擊,亦必係機車車頭受損,何至於其右側腳板處有如此嚴重之破裂?如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處亦必僅限於左側葉子板處,何至於其保險桿在左前方向燈下方亦有破裂及撞擊之痕跡?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葉子板凹陷之原因,或可能係機車遭撞擊後旋轉瞬間所致,亦可能係被告自用小客車撞及機車後往右閃避時再撞及機車所致,惟均難認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所致。況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係闖越紅燈自其左側而來,則告訴人之行向應係往六福路方向,如本件係告訴人自被告之左側撞擊被告之車,則告訴人之車於撞擊後因受被告之車所阻,其機車理應倒於撞擊地附近,然依前揭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後,係沿被告車行方向滑行前進約十六公尺後,至該交岔路口另端斑馬線前二.五公尺處,足證告訴人之機車係側面受力後,始改變其原行進方向至倒地位置,而告訴人機車受力之方向復與被告所駕之車行進方向相同,顯見其係受被告所駕之車之撞擊而然。故本件自非係告訴人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告訴人騎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輪葉子板而肇事云云,核與現場之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闖越紅燈一節,雖證人柯志成證稱其當時站在長榮路與南山路
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處,其當時未見長榮路方向有汽車或機車穿越馬路等語,似證告訴人未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惟如前所述,本案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左側方向燈處撞及告訴人機車擋風板旁之右側車身及右腳板處而肇事,且本案撞擊地點係在南山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斑馬線處,茲就告訴人之行向而分析可能之狀況:①如告訴人係在該路口停止者,依證人柯志成及被告所述,被告當時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如告訴人之行向與被告相同時,實難想像告訴人當時有何將機車騎至該處停等之必要,且其受撞擊之部位亦應在機車後方,惟此情形要與前論不合,是以告訴人應非在該處停等。②如告訴人騎機車係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則其機車方向應是斜向左前方,此時機車受被告所駕之車撞擊之位置即應為左側,而非機車之右側,此與本件照片所示之機車受損情形不相符合。③如告訴人之機車係由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左前方方向過來,則其所受撞擊部分即為機車之右側,其情節符合上述證據之推論,是堪信告訴人係自被告之左側行進而來者。參以證人柯志成及被告均稱被告之行向當時為綠燈,而告訴人於被告為綠燈時自被告左側而來,足認告訴人係自長榮路方向闖越紅燈往六福路方向而行,告訴人當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甚為明確,其應有違規之處。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即應遵守該等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清楚當時之車速,惟查其於警詢時曾稱其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一、二行),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亦自承:因當時我要穿過路口,我怕減速會換紅燈,所以車子開得比較快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倒數一、二行),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現場留有右側為十六‧三公尺(起自停止線)、左側為十‧一公尺之煞車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車在車禍煞車停止之位置係在煞車痕前的附近,而依被告當時明顯係往右閃避,則如欲參照交通部所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判斷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即應以右側之煞車痕為判斷,而非如辯護人所辯係以左右兩側煞車痕之平均數為判斷基準,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尚未可採。經比照前揭對照表之結果,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至少介於五十至六十之間,如再加上撞及時所產生之阻力,被告之車速絕非係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是堪認定被告係以超過速限五十公里以上,而達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無誤,辯護人所稱被告未超速行駛云云,即不足採信。再依偵查卷第九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由南山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前,應無不能注意到該交岔路口內對向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致發現交岔路口有告訴人之機車時已無法閃避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顯。
㈤告訴人經送桃園縣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經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脛骨骨
折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經醫治後現仍留有疑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輕度)、腦部機能低下性導致卵巢功能異常、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及腦傷後智力、人格缺損之重大難治重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成附醫病歷字第七七四八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成附醫醫事字第一一七四0號函所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告訴人騎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原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但因未注意所行駛方
向之號誌為紅燈而闖越,以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其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鑑定,以查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惟本案已曾經桃園縣大園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日,以園警分刑字第0九二四00三二三七號、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因所送資料不全、欠缺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及影印之車損照片不清,無法辨識,且欠缺甲○○機車車尾明顯車損相片而遭退回,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二府車鑑桃字第0二三八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府車鑑桃字第0二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六0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將卷內所有資料函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未予受理,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三○二八八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四九一號函各一紙可憑,然查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提供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而本案業經判斷如前,被告肇事責任已明,有無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無斟酌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十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覺,及肢體、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本案告訴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嗅覺測試證實嗅覺喪失,顯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重傷,又其腦傷後智力、人格缺損之傷害,雖未經醫師判定屬終生不能恢復,惟依據一般人所具之醫學常識判斷,人之智力、人格缺損之傷害乃難於治療,甚至是終生不能恢復,且此於人健康有重大之影響,自已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屬重傷害無誤。被告因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致重傷,核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尚有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輕度)、腦部機能低下性導致卵巢功能異常等,惟依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該等傷並未經認定終生不能恢復或謂難於治療,是尚難認屬重傷,惟因此係被告一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同時存在之傷害,故不另論普通過失傷害罪,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等待警員前去處理,在警員許登富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查知何人開車肇事,即向許警員表示其駕車肇事,此業據證人許登富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堪認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其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