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許 張月嬌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並以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九一之一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為其設定同額之不動產抵押權,嗣訴外人 許張月嬌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詎訴外人許張月嬌之女 許寶 玉於許張月嬌前因糖尿病陷於昏迷之際,竟與被上訴人共謀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九日將該系爭債權先行由 許寶玉 讓與被上訴人,後又盜用訴外人許張月嬌之印鑑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許寶玉,並據以變更為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許寶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行為既不合法,兩造間自不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九一之一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一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張月嬌間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係訴外人許寶玉要求伊為之代擬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由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許寶玉,再由伊以全額向訴外人許寶玉購買,經許寶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債權讓與伊。伊與許寶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曾要求許寶玉提出其與許張月嬌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提供許張月嬌之印鑑供伊核對,且訴外人許張月嬌、許寶玉亦先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業已轉讓,故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 張其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許張月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九一之一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張月嬌設定債權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署名寄件人為許張月嬌,記載系爭債權業經轉讓與許寶玉之存證信函,後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病死亡,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署名寄件人為許寶玉,記載系爭債權自許寶玉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開二筆土地所設定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許寶玉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供擔保之上開土地,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裁定,及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間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蘆地登字第0九二000六二七四號函附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其與訴外人許張月嬌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等節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否認許張月嬌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許張月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稱係被上訴人與許寶玉共謀盜用已無意識能力之訴外人許張月嬌之印鑑所製作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許張月嬌出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已無意識能力而歸於無效?經查:
(一)就訴外人許張月嬌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許張月嬌是否昏迷不醒人事而無意識能力一節,上訴人陳稱係證人 張秀卿 告知,惟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秀卿具結證稱:「我認識許張月嬌全家,與他們是鄰居,認識約有四、五年,::她(即訴外人許張月嬌)的身體狀況是有比較不好,但是::許寶玉會用輪椅推她出來走動,她也會與我們聊天,後來就是進進出出醫院,時間我記不清楚,那時候我還是會看到許寶玉把她推出來,意識也還好,我沒有看過他昏迷的時候,我也沒有聽說他有昏迷的情況」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許張月嬌之子女 許朝廷許寶鍊許忠義 等,就訴外人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之身體狀況,其中證人許朝廷證稱:「五月、六月中旬的時候我有去醫院看過她,期間有住了幾次加護病房,醫生沒有發布病危通知,我去看她,她會跟我們聊天,::也知道我們談話的內容會回應,(出院後)我回去問她,她也是會講話,說醫院住久了會難過,出院後我有去看過她好幾次,::我在她過世前兩、三天去看她,她的狀況還可以,還有跟我聊天,神智也還算可以」等語,證人許寶鍊亦證稱:「母親過世::之前有住過敏盛醫院,那時候有住普通病房及加護病房,我去看她的時候,她講話很小聲,但是還是可以講話,::她出院後是回到家裡,我有回去家裡看她,::她人好的時候會跟我聊天」、「她過世前兩、三天去長庚醫院探視,那時候狀況很不好,都不知道人」等語,另證人許忠義亦到庭具結證稱:「母親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有去住過敏盛醫院,::她在普通病房的時候狀況都很正常,都會和我聊天,反應也正常,也會跟我兒子聊天,後來因為她說她不想住醫院一直吵著要回家,回家之後精神狀況也不錯,只是體力比較差,::後來之後就過世」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許張月嬌除於過世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二、三天於長庚醫院就醫期間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與人溝通外,其餘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張月嬌係陷於昏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況。而依上訴人提出許張月嬌之病歷專用紙、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書證記載,僅可知許張月嬌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七日之間,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糖尿病、褥瘡、慢性腎衰竭等病症而至敏盛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後醫囑建議可於普通病房繼續照護,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尿路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送至長庚醫院診療,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處置後生命跡象改善至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但仍因病危於二十九日自動出院等節,亦無足認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有何因昏迷不省人事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許張月嬌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許朝廷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之母親許張月嬌生前為視錢如命之人,不可能將其財產分配給他人,且倘有預先分配遺產,必會告知其子即證人許朝廷云云,惟就許張月嬌所留遺產分配,證人許寶練具結證稱:「母親生前有將財產分配好,是在她好好的時候分的,::是把巴黎伯爵的房子分給兄弟姊妹,我也有,::母親分財產應該是個別講的,所以我們都不知道別人分到什麼」等語,堪信許張月嬌於生前確曾決意將所留財產做一分配。證人張秀卿並證稱:「我有聽過許張月嬌說一些借給別人錢的部分要讓給許寶玉」等語,核與證人許忠義證稱:「母親在九十一年三、四月的時候,有在講說什麼東西要給誰,因為都是許寶玉在照顧她,所以她說大部分的錢都要給許寶玉,南崁的不動產及車位都要分給我,上訴人欠(許張月嬌)錢的事我也知道,因為上訴人也欠我錢,母親有說要給許寶玉,我有聽到」等語大致相符,亦核與上訴人提出許張月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與證人許忠義之授權書記載財產分配方式相符,可徵訴外人許張月嬌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許寶玉之意,且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許張月嬌之印鑑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謂許張月嬌只蓋章而未簽名,然查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非出於許張月嬌自由意願,而係許寶玉盜用許張月嬌之印鑑蓋用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即無可憑信。
(三)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寶玉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日期月份欄雖有由「六」修正為「七」之情形,然此修正部分已經蓋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寶玉雙方之印章,即表明該錯誤非由一方擅自塗改,而係在雙方已知之情況下修正,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資料,訴外人許張月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許寶玉,許寶玉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債權讓與期日相符,堪認訴外人許寶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自訴外人許張月嬌處受讓系爭債權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無訛。況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訴外人許寶玉係先於其尚未取得系爭債權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當時許寶玉對系爭債權並無處分權,但其後許張月嬌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許寶玉而使許寶玉取得系爭債權,按之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許寶玉讓與債權之處分行為即屬自始有效,上訴人徒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日期塗改一節主張許張月嬌、許寶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不實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一般債權買賣通常均會有所折扣,不可能全額交易,被上訴人為從事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士,竟以一百八十萬元全額購買對其毫無利潤可言且又高風險之交易,違反常情。且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匯出一百八十萬元,然查該匯款紀錄同年月十一日存入三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亦分別存入三十萬元、九十九萬元,顯見係當日臨時向他人調現存入,隨即匯出,俾以製作匯款證明等語,均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佐其說,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已經移轉讓與於己,訴外人許張月嬌、許寶玉並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等節,業已證明明確,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盜用許張月嬌印鑑而輾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且不爭執其與許張月嬌間確有一百八十萬元債權未清償,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債務有其他消滅事由,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玉及敏盛醫院醫師 吳明彬蔡清圳 ,惟訴外人許張月嬌之意識是否清楚及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已由證人張秀卿、許朝廷、許寶鍊、許忠義證述明確,上訴人且對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許張月嬌、許寶玉印文真正不爭執,其仍請求傳喚許寶玉、蔡清圳等,實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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