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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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屏東縣第一鰻蝦生產合作社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原委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回自徵,惟在相對人收回自徵前,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以聲請人係使用四0三營業稅申報書之兼營營業人,於申報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及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營業稅時,將進口魚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二六、
五七七、七八九元誤填於免稅貨物欄內,致有漏報稅額情事,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而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屏稅法字第二三二四二號復查決定書處分核定聲請人應補繳營業稅七、四六六、四0一元,並裁處罰鍰七、
四六六、四00元。業經聲請人遞經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而相對人將營業稅業務收回自徵後,已將上開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聲請人用以營業之辦公房地,致聲請人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社員生計重大,如不停止該罰鍰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補徵營業稅七、四六六、四0一元及裁處七、
四六六、四00元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對聲請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均屬金錢之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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