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更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甲○○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普字第一八八二○號收件暨同年七月十二日普字第二八六三五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普字第四二三三五○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要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人自訴被告 廖泰民 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自訴人等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人之上訴(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訴字第一一七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