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頭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紫色雨衣,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復興路交叉路口附近,利用告訴人丁○○○不及防備之機會,下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告訴人即時記下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街永盛巷六號住處查獲被告,並起出前開安全帽及雨衣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吳美惠於警訊時之證詞及警員循線在被告住處查獲機車、安全帽及雨衣等物為其論據,並認定證人 陳貴 證稱:「伊當日接近下午四時才回去,當時乙○○仍在果園工作,當天乙○○穿著雨衣,不是紫色的。」 云云 與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相齟齬,足見陳貴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並不足採,且被告既稱上開機車均為伊自己騎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而告訴人與證人吳美惠復同時指證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者即為行搶之人,渠等二人即無同時記錯車號之可能,再被告為警查獲時供承當時甫自果園返家不久,何以警員要求其打開機車腹箱察看時,竟推稱機車鑰匙不見?顯見被告當時乃畏罪心虛而有所隱瞞,綜此而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伊在果園工作,迄下午四時許甫自果園返回家中,並未前往豐原地區,扣案之紫色雨衣係置於機車車腹中,當天並未穿著,故雨衣是乾的,且警員前來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告訴人自稱遭歹徒行搶之皮包等物,足證伊確無搶奪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三0九九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故指稱行搶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三五八號機車(見偵卷第九頁背面、三七頁背面),然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上訴人搶伊皮包,伊當時記得所騎機車車號係000—三五八號,迨於二審調查時,又當庭寫下被告所騎機車號碼為000—三五八號(見一審卷第二二頁、二審卷第二一頁背面),是其對行搶歹徒所騎機車車號先後所指已有不同,自難盡予採信。而告訴人丁○○○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筆記本簿頁紙一紙,所記行搶歹徒機車車號亦為KEW—三五八號,據其供稱該車號係伊於案發後寫在筆記本上之真實記錄車號之單子,伊不會唸,但直接將筆劃記下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衡諸告訴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伊沿路大喊搶劫,並一路追了一百公尺左右,因為是市場,人很多,行搶歹徒騎車速度不快,故伊能清楚記下車號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證人即目擊者吳美惠復證稱:「在我們店門口發生搶案有一位女士被搶,‧‧‧而那婦女一直追著跑。」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況當時行搶之時間為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天色非暗,且告訴人甫遭搶奪,追逐該機車長達一百公尺,於此印象深刻、記憶清晰之際,立即在簿頁紙上依其筆劃記下行搶歹徒所乘機車車號,似較真實可採。
(二)告訴人丁○○○與證人吳美惠雖均證稱,行搶歹徒之機車為黑色、一二五CC之重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三七頁背面、一審卷第二二頁),惟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上所記載該機車之顏色為深綠色,與告訴人丁○○○及證人吳美惠上開之證述均不相符。而偵卷第十五頁所附被告騎乘該車號000—三五八號重型機車之照片三幀,其拍攝之結果該機車雖為黑色,然觀諸該照片拍攝之時間天色已暗,無法呈現該機車之正確顏色,惟告訴人丁○○○遭搶之時間為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雖告訴人自承當時微飄細雨(見偵卷三八頁),但天色應尚屬明亮,並參諸告訴人追逐行搶歹徒之機車長達一百公尺,理應無誤認深綠色機車為黑色機車之可能。
(三)又證人陳貴於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有無在田裡與 江某 見面?)有,當天我近四點才回去,而我回去時江某尚在該處未回去,而當日早上我去時他即已在該處,而當日我回到家近五點。」、「(當日下午江某幾點來?)二點多。」(見偵卷第三三頁背面),於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均是早上八點多到果園,直到當天下午三點多、接近四點時回去,但詳細時間我忘了,我三點多回家,回到家已五點了,我回家的路程要一小時多一點。被告的果園在我隔壁,我當時有看到他早上在噴農藥,他中午有回去,幾點我不清楚,下午有再來,但時間我不清楚,我要回去時他還在那裡工作,因他在灌溉‧‧‧早上他在噴藥我沒有與他打招呼,下午時有打招呼,約於我回去前一小時,我有與他講話‧‧‧」(見一審卷第六一頁及其背面),而證人 徐秀月 亦證稱:「被告去果園均會將機車放在我門前。農曆正月初五,他早上及下午均有到,因有機車到時我均會看是誰。早上時他與我有打招呼,他說要噴農藥‧‧‧下午他來時我沒有注意是幾點,下午他何時離開我也不知道。下午來時我問他那麼早來何事,他說噴完農藥要將器具收一收‧‧‧」(見一審卷第六二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果園內工作。雖其等未能就被告下午離開之確切時間為具體之證述,然案發當日對證人而言並非特別日期,且距證人陳貴於檢察官偵訊期日已相距二十餘日,距證人陳貴及徐秀月於一審審理時復已相距六個月餘,其等對時間上之證述縱有些微差距或不復記憶,亦難認其等證詞即為迴護被告之詞。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與證人吳美惠均指證行搶歹徒所騎乘機車車號為「KCW-三五八號」,應無同時錯認之可能。然證人吳美惠於警訊時僅能確認行搶歹徒之安全帽為黑色全罩式,機車也是一二五CC之車型,但並未具體證述車號及行搶歹徒之穿著。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並未看到搶案發生之過程,僅看到行搶歹徒之機車是黑色,並未看見車號,亦不記得歹徒之穿著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七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證人吳美惠具體證述歹徒騎乘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並與告訴人指訴之車號相同乙情,容屬誤會,尚難依證人吳美惠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報案目擊者丙○○,其對於搶匪之機車型式與車號均證稱無印象等語,經本院提示附於一審卷之筆記本簿頁紙(附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證人丙○○亦證稱並非搶案當時其所記錄之紙條(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更審前二審法院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表示:「乙○○稱:其未騎機車拿走女士皮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九七九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更審前二審卷第四一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所稱其未騎機車拿走告訴人丁○○○之皮包係呈情緒波動反應,惟告訴人丁○○○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如前所述),證人吳美惠及丙○○之證詞又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陳貴及徐秀月復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自難僅憑測謊鑑定報告而認被告涉有此搶奪犯行。
(六)況警方係於案發當日,先帶同告訴人丁○○○至被告住處搜索後,始在警局製作告訴人筆錄。是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或受搜索時所見情節之影響,非無可能,參以警方於案發當日,並未於被告住處查獲任何告訴人遭行搶之財物,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丁○○○有瑕疵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有據,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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