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潭墘養雞場附近省道台一線其檳榔攤內,因乙○○、丙○○向其催討工資,因而心生不滿,乃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潭墘養雞場付款,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智 」、「 大胖 」、「阿嫂」、「 阿田 」、「大哥」及其他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七人,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分持鐵棍、木棍,或空手,同時同地共同毆打乙○○、丙○○,致乙○○因此而受有右顳部血腫一處、鼻子紅腫、雙臂多處擦傷及左前臂血腫並擦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皮二處血腫、左頰一處裂傷、門牙一顆斷裂及背部多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丙○○二人帶人來找伊要錢,伊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四至七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傷害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九頁);而該二紙傷害診斷書為案外人 呂怡賢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二人間並無特殊恩怨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驗傷單之理,自堪認上開傷害診斷書為實在;又告訴人二人所提出傷害診斷書之檢驗日期均係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可知告訴人二人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距被告、告訴人所述本件發生爭執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未逾二小時,益證該二紙傷害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所造成無疑;又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乙○○受有右顳部血腫一處、鼻子紅腫、雙臂多處擦傷及左前臂血腫並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皮二處血腫、左頰一處裂傷、門牙一顆斷裂及背部多處紅腫之傷害等情觀之,告訴人二人若欲誣陷被告,亦無須「製造」如此多處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不惟於警訊中供述雙方係互毆(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甚且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因為他們(即告訴人二人)向我討錢,口氣不好,推我,我才動手打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二人無疑,另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至上揭地點找伊之人僅有二人,益證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尚有帶其他人找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明智」、「大胖」、「阿嫂」、「阿田」、「大哥」及其他綽號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與綽號「明智」、「大胖」、「阿嫂」、「阿田」、「大哥」及其他綽號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時打傷告訴人乙○○、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減輕其刑,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工資問題即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進而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與綽號「明智」、「大胖」、「阿嫂」、「阿田」、「大哥」及其他綽號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或鐵棍,因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木棍及鐵棍為其等於路邊所拾得乙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原審供述明確,亦難認係被告或綽號「明智」、「大胖」、「阿嫂」、「阿田」、「大哥」及其他綽號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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