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盜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認其妻 彭瓊鴻 離家出走,經一再向其岳父戊○○查詢其妻下落,均無法得知,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基於放火之故意,攜一內裝有汽油之二十公升裝汽油桶(內裝汽油約三分之一),欲放火燒燬戊○○居住使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甲○○將該汽油桶放置戊○○上開住處門口,再用火點燃汽油後,隨即逃逸,幸經該屋管理員乙○○及時發覺搶救,除門口處牆壁四周之膠質材料及大門外殼燻熔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戊○○住處發生火警時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犯行,辯稱失火當日應係下午一、二時,汽油桶並非伊攜帶前去,是伊岳父戊○○家中的,伊因車子沒油,故向岳父拿汽油桶去加油,汽油加畢將空桶拿上樓,因點香煙不慎點燃桶內剩餘少許汽油,伊並未放火燒戊○○之住宅,且伊為了滅火,腳部亦因此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岳父戊○○於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警局初訊時明白指訴:「我要告我女婿甲○○公共危險罪(縱火)」、「他因常打我女兒,致我女彭瓊鴻離家出走,因此最近一個月他常到我家,向我要女兒,並要我轉知女兒早點回家,否則要我準備辦後事,也常打電話來大吵大鬧,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我家門口丟一瓶以米酒瓶之汽油,但未點燃,今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時,他又打電話問我,我女兒是否有消息,我說沒有之後他就掛電話了,之後我去上厠所,沒多久警衛打電話給我,我從厠出來沒接到對講機電話,就看見大門火舌自門縫衝入,之後鄰居幫我滅火」、「他縱火後是馬上離開現場,現場只留下一只燒爛的塑膠汽油桶」,而證人即案發地點社區管理員乙○○除於警訊證述「我正在值班,我見過甲○○數次得知是戊○○女婿」、「當日下午我坐在值班枱,見甲○○手提二十公升之裝水水桶(內未裝滿,也不知是何物)由大門跑進大樓內,我擋不住,我立刻通知戊○○並打電話報警,剛報完警二分鐘,見甲○○跑下樓,我向前要攔他,他隨手拿起值班枱上之牌子、瓶子,丟向我並揚言不可擋他,否則要給我好看之後就跑了」外,於本院亦結證「(當時甲○○拿汽油上去,他桶子尚有多少汽油﹖)當時沒有滿桶,約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滿」、「原先他丈人住那裏,他丈人事先已交待不要給他進去,我擋他,他說你不要管我,就跑上去了」、「他上去不久,約五分鐘後對面住戶告訴我說失火了」、「他先跑上去,之後才發現失火,他下來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之前也有因他搗亂曾報警來抓他,他跑下來後,拿東西丟我」、「(甲○○是否有說不小心燒起來叫你報消防隊﹖)沒有跟我講,甲○○後來就跑出去了」、「(桶子有多大﹖)普通二十公升,圓的桶子」,分別有警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原辯稱「我要向他(指戊○○)借管子」,在本院卻辯稱係加完油桶子只剩一點點汽油要上去而失火,供詞歧異,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而證人戊○○固在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指稱伊因看到火太緊張,欲報警滅火,被告並非故意放火,是伊女兒車子沒有汽油,被告拿汽油桶要加油,不小心引燃云云,證人即被告妻彭瓊鴻在原審法院亦證述伊聽父親戊○○告訴她,是汽油不小心傾倒,被告煙蒂不小心掉落才著火云云,然此顯與戊○○警訊指述不符,被告如係不小心引燃火勢,於屋內尚有親人無法逃出狀況下,理應係設法撲滅火勢或向他人求援,然被告逕自下樓後,竟完全未向社區管理員表示發生火災請求通知消防人員,甚至反對管理員惡言相向並丟擲物品而逃逸,此顯違常情常理,是應以證人戊○○在警訊時之證言較為真實可採,證人戊○○嗣後翻異前詞及證人彭瓊鴻所述無非係基於親情所為廻護之詞,無足憑採,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縱腳部確因此燒傷,亦不能即認非故意放火,再證人戊○○於警訊指述被告所持汽油桶為五公升裝,而證人乙○○則指述係二十公升之桶子,二人所述固有不符,然證人戊○○看到時該桶子已經燒爛,有其警訊指述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亦供述伊係持二十公升裝汽油桶,是本院認被告係持二十公升裝汽油桶內裝汽油放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上開住宅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僅因不滿其岳父戊○○不告知其妻彭瓊鴻下落,即將汽油桶放置於戊○○之住處門口點燃之,其心態固屬可議,但被告點燃汽油之地點係在戊○○住處門口前,且僅致門口處牆壁四周之膠質材料及大門外殼燻熔之損害,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危害尚非重大,本件應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具危害性,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意放火云云殊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另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