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尾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尾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尾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被告吳尾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尾七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尾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3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