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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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郵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壬○○○
丁○○庚○○乙○○○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吳姝叡 律師原告 陳俊昌
辛○○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交付郵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陳俊昌、辛○○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提起之交付郵件訴訟,訴訟標的為運送契約,而陳俊昌、辛○○與原告係 陳世昌 之共同繼承人,是本件對於陳俊昌、辛○○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陳俊昌、辛○○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說明,自可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