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林金玉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每百元每日以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95年12月13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每百元每日以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與訴外人乙○○於90年9月24日,共同向訴外人 李文雄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5日,利息依每百元每月以2元3角計算(本件僅請求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則依每百元每日以
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與訴外人乙○○復於90年9月26日,共同向訴外人李文雄借款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均與上開借款相同,並以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為訴外人李文雄設定抵押供擔保。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及訴外人乙○○於清償期屆至後,竟未依約償付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4年4月30日,訴外人李文雄將上開借款債權百分之80讓與給訴外人 李翠璣 ,另將上開借款債權百分之20讓與給原告甲○○,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8月10日,訴外人李翠璣復將受讓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甲○○,雙方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惟因借款主債務人林金玉已於9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丙○○為林金玉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金玉之債務,而被告丙○○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金玉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每百元每日以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提出之2紙借據上,有關林金玉及乙○○之印文皆
為真正不爭執,惟據被告家屬表示,因林金玉與乙○○曾陸續向李文雄借款,故林金玉及乙○○之印章可能皆放在李文雄處。另觀諸借據上有關違約金部分,皆僅蓋有林金玉及乙○○之印文,而無林金玉及乙○○之簽名或指印,然林金玉及乙○○對於借款約定相當慎重,故借據上有關違約金部分並無林金玉及乙○○之簽名或指印,與常情有違,亦難認定借款之初雙方就違約金部分是否有所約定。況原告於95年10月17日開庭時,當庭表示「因為林金玉沒有償還過一毛錢,所以才約定違約金」,足見借款之初,借貸雙方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縱認本件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然本件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
1角計算,換算後約為年利率百分之36.5,與現今一般銀行對消費金融借貸有關違約金部分,多以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為違約金之上限相較,實屬過高,且近年來金融機構之不動產貸款年利率皆在百分之5以下,本件請求之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20,高達4倍之譜,顯見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偏高,爰請求酌減至合理合法之程度。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生前雖有向他人借貸,惟據被告表示
林金玉應有按時繳息,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經營高利貸者,皆會對借貸人之財產進行訴訟或暴力討債。而本件迄今已超過借款債務還款期限約4、5年,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生前未繼續繳息,原告豈可能置之不理,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生前確有繳息,是原告請求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90年9月24日、90年9月26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及訴外
人乙○○共同向訴外人李文雄借款各500,000元,雙方約定債務清償日為90年12月25日,利息為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惟被繼承人林金玉已於94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並已就被繼承人林金玉所遺遺產為限定繼承。
㈡訴外人李文雄於94年4月30日將上開債權百分之80讓與訴外
人李翠璣,另將上開債權百分之20讓與原告甲○○,訴外人李翠璣於95年8月10日,復將其受讓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
㈢上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金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63號聲請人丙○○及乙○○聲請就林金玉之遺產限定繼承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向訴外人李文雄借款,屆期未清償,而李文雄先將債權百分之80轉讓予訴外人李翠璣,百分之20轉讓予原告,嗣訴外人李翠璣又將之轉讓予原告,被告為林金玉之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2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⑴系爭借據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為真正?⑵被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或訴外人乙○○是否曾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以原告曾當庭表示「因為林金玉未曾清償過,所以才
約定違約金」等語,主張借款之初,借貸雙方並未約定違約金云云,然原告事後已具狀說明庭訊當時因簡化陳述而造成誤解,所述並無承認借款之初無違約金約定之意。本院復參諸被告對於系爭2紙借據上,有關林金玉及乙○○之印文皆為真正一事並不爭執,而系爭2紙借據上,就借款金額及借款利息等約定條款,皆僅蓋用林金玉及乙○○本人印章表明確認同意之意,並未另行簽名或捺指印,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部分亦然,基此,由形式上觀之,系爭2紙借據有關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僅以蓋用林金玉及 林仲 之印章表明確認同意之意,並無顯然違背情理之處。被告徒以林金玉及乙○○曾陸續向李文雄借款,主張林金玉及乙○○之印章可能皆放在李文雄處,且違約金部分僅有蓋用林金玉及乙○○之印章,並無簽名或捺指印,主張借款當時並未約定違約金云云,非但所述毫無憑據而屬個人推測之詞,且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皆無可採。
㈡再本件系爭2紙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為「每百元每月以2
元3角」計算,所約定之利息經換算後,已高於週年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惟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仍為法之所許,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過高而請求酌減云云,自無足取。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該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在衡量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應就契約之性質、當事人是否以約定違約金做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本院衡諸本件係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債權人所受損害,蓋以本金及利息未能如期獲償為損害範圍,此與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時,債務人倘未如期履行,債權人可能因工期展延而導致重大損失,兩者截然不同。而系爭2紙借據第4條約定「自違約日起依新台幣每百元每日以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換算百分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較法定利息最高週年利率高出1.
5倍。本院衡諸本件借款債務人未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範圍蓋為本金及利息未能獲償,惟原告已按週年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請求給付利息,且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另提出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參考現行金融機構對消費金融借貸有關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多以約定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為違約金之上限,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始為相當。
㈢被告雖另辯稱被繼承人林金玉生前已清償部分利息云云,惟
於本院自承就主張已清償部分利息之事,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2紙借據第2條約定清償日期皆為90年12月25日,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前揭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均未依約給付,則原告請求自約定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系爭2紙借據之內容,原定型化契約繕打「連帶保證人」之字樣經刪除後,嗣經修改為「借款人」,並蓋用林金玉及乙○○之印章以資確認,復由林金玉及乙○○在「借款人」下方分別簽名、蓋章。因此,依系爭借據記載內容觀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及訴外人乙○○均同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2人僅係共同向債權人借款共計1,000,000元,應各自對債權人負擔5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且2人間就借款債務並未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應僅於被繼承人林金玉借款之5,000,000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雖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惟仍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林金玉所負本件500,000元之借款債務甚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抗辯借款之初並未約定違約金,且已清償部分利息云云,雖無可採,惟本院參酌被告自承被繼承人林金玉確有借款之事實,且依借據內容觀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與訴外人乙○○同為本件借款人,2人對債權人僅各負500,000元之借款債務,另參酌原告因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消費借貸契約所受之損害範圍,原告已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請求給付利息,且債務人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本件借款債務,及現行金融機構所收取違約金之上限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為相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家瑛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設定││││(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重測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692│1/2│││(重測後)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後)684.23││├──┼──────────────────┼───────┼────┤│2│台南縣永康市○○段○○○○○○○號│8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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