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徐穩富
范遠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王聖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子賢,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2筆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頭份市○○段○○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依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按年息5%計算,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292,87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292,8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2月23日起算,計算如附表
一、二所示,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679,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⑴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5500號竊佔案(下稱系爭刑事案)偵查程序中105年12月22日表示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之緩起訴條件,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⑵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偵查中,於105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
陳報狀,陳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不當得利金額,且告訴代理人 彭文輝 並有口頭陳述陳報狀內容,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並當庭承諾願自行辦理清運土石返還國有土地,及按被上訴人核算之金額繳納,檢察官乃予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明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偵查中提出
之陳報狀內容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除占用面積「調降」外,其他皆無變動,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同意緩起訴條件時,已明確認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計算方式,自屬民法第129條之承認,不因緩起訴處分書有無記載明確金額、清償日期而異其承認之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於此前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僅能請求給付自101年8月1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偵查中表示同意緩起訴條件,而有「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對檢察官提出之緩起訴條件內容之認知所為表示,並非出於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認識,顯然並非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承認」。再者,上開偵查程序中提出之緩起訴條件,並無任何明確金額、清償日期,顯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並無任何請求權行使之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否一事根本無法認識,遑論有承認行為。
㈡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周邊無何公共設施,亦無商業活動
,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且上訴人並無盜採土石等牟利行為,僅是回填營建廢土,並非用以經營事業,而上訴人填土後,系爭土地目前遭附近居民占用,上訴人並無再有任何利用行為,參考類似案例之判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679,966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附表一、二所示國有土地,
占有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經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緩起訴處分。
⑵上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占有面積、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土地之地價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利得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附表一、二
所示國有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經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故應堪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附表
一、二所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自屬有據。
㈢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
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爭點整理協議中已對附表一、二所示占有面積、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土地之地價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供作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者傾倒、堆置廢棄物之非法使用,獲利顯高於土地法前揭規定之地價標準,且土地法前揭平均地價顯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應屬妥適,並無過高,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利得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逾五年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情,然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曾為承認而時效中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6年6月3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部分請求固已逾5年之時效,惟上訴人所涉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竊佔等案件,於105年12月22日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曾告知上訴人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應給付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針對實際佔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核算,給付總金額計算至清除完畢之日止),給付期限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定之」,上訴人表示同意上開緩起訴條件,此有該案10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3頁),顯見上訴人於前揭偵查程序已同意前揭緩起訴條件即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偵查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為承認而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應堪採信,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即無理由,不應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利得共計2,679,966元(2,413,346元+266,620元=2,679,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命兩造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一:
┌──────────────────────────────────────────────┐│占用土地: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32㎡+8347㎡+6207.47㎡=14586.47㎡││(106年2月9日之後:32㎡+8347㎡+6077.47=14456.47㎡)│├────────┬──────┬──────┬─────┬────┬────────────┤│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年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00年12月23日至│440│14586.47│5%│1.02年│327,320元││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557│14586.47│5%│3年│1,218,700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800│14586.47│5%│1.1年│641,805元││106年2月8日││││││├────────┼──────┼──────┼─────┼────┼────────────┤│106年2月9日至│800│14456.47│5%│0.39年│225,521元││106年6月30日││││││├────────┴──────┴──────┴─────┴────┼────────────┤│合計│2,413,346元│└─────────────────────────────────┴────────────┘附表二:
┌───────────────────────────────────────┐│占用土地: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1832㎡│├────────┬──────┬─────┬────┬────────────┤│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年息│占用年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00年12月23日至│440│5%│1.02年│41,110元││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557│5%│3年│153,064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719│5%│1.1年│72,446元││106年2月8日│││││├────────┴──────┴─────┴────┼────────────┤│合計│266,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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