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鄭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2,735元(其中198,179元為消費款、2,731元為循環利息、
1,825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8,179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11,940元(其中204,392元為本金、7,548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4,392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30,61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30,610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
(四)綜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民國)│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202,735│198,179│20│94年11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自95年5月24日││2││211,940│204,392│無│無│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貸款││││││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30,610│130,610│18.25│94年10月25日│無│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