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陳榮華
陳榮發 李桂蘭 陳范 伴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嬡婷 律師相對人 陳榮隆
陳浚愷 陳冠宏 陳嬿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合計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㈠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㈠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陳榮隆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張及面額10萬元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張及面額10萬元3張,暨現金4萬4,456元,合計574萬4,4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陳浚愷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㈠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張及面額10萬元3張,暨現金5萬7,979元,合計235萬7,97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提存;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陳冠宏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張及面額10萬元3張,暨現金5萬7,979元,合計235萬7,97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陳嬿羽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㈠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100萬元1張及面額10萬元1張,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1張及面額10萬元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1張,暨現金5萬7,979元,合計235萬7,979元,聲請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陳榮隆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6.7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四、相對人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7.5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實施假處分,嗣發現系爭415地號、416地號土地前已歷經兩次分割登記,面積分別僅餘1.33平方公尺、15.16平方公尺,並已分割為415、415-
1、415-2、416、416-1、416-2、416-3、416-4、416-5地號共9筆不同地號土地,因聲請人前不知分割情事,致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假處分裁定認定之基礎事實亦與土地登記事實不符,而無法達成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效果,聲請人嗣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就上開分割後9筆土地再聲請本院另以10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該裁定另為相對人分別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61、146
2、1463、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假處分裁定所為提存,實係對於提存原因及其相關基礎事實認識發生錯誤所為之提存,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及103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聲請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陳榮隆名下系爭4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4及相對人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名下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於執行程序中始發現系爭415、41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曾辦理分割登記,已較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2號假處分裁定所示之面積大幅縮減,嗣聲請人乃就系爭415、41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併同其他分割後新增之地號,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聲請人乃撤回第一次假處分執行,並依第二次假處分裁定聲請第二次假處分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塗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之查封登記,並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接續查封,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116、117、118、1461、1462、1463、1464號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處分卷(含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影卷)審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業對系爭415、4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實施假處分事,另提供擔保金完畢,其原就同一標的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顯係出於錯誤所為,且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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