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洪色華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洪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任會首招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共四十六人,月標一次, 洪郭美枝 以其自己及夫 洪仁祥 、女兒洪 秀琴 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三會), 葉燕山 以其自己及妻 郭滿足 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二會),陳𥛢禧參加一會, 簡沈秀琴 以「 阿琴 」及「 簡阿琴 」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二會),除葉燕山名義標得為死會餘均為活會,另葉洪色華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復自任會首招組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四十四人,月標一次,每會一萬元,洪郭美枝以其自己及夫洪仁祥、子女「秀琴」「遜能」各一會、「遜強」二會(共六會),葉燕山以其自己及「 高來好 」「 張嘉彥 」、「滿足」名義各參加一會(共四會),簡沈秀琴以其自己及子女 簡義榮 、 簡秀雲 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三會),詎上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停會,經會員相互詢問及葉洪色華聲請調解時,洪郭美枝等人始發現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會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會,應僅餘活會會員八人及二十二人卻發現卻有活會會員十九人及二十九人,分別有十一人及七人活會會員名義遭葉洪色華偽造會員名義冒標,因認葉洪色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刑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刑法第八十三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經查: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㈡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原為十年,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延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而本案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開始偵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裁定停止審判,經加計上開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