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聲請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張秀美 (即被繼承人 丁元香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張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其中一人原為丁元香,其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張秀美,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4年9月1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0230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相對人張秀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元香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丁元香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負清償責任,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元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汪金培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元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土地測量費│32,430元│⑴由聲請人預納。││││⑵第一審土地測量費為54,050元,扣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汪金培負擔之費用││││21,620元後,是此部分之測量費應為││││32,430元。(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參照)│├─────────┼──────────┼──────────────────┤│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120元│同上。│├─────────┼──────────┼──────────────────┤│合計│109,31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845元【即109,310×95%=103,844.5=10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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