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支)、風圈壹個、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有關扣得物之記載補充「監視器鏡頭1個」,證據欄補充「監視器鏡頭1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繪製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宗茂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1副(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35號被告 林宗茂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茂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10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處所及麻將1付(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等賭具,與 鄭夏生蔡在趙萬周 共同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林宗茂並與賭客約定每次向自摸之賭客收取100元抽頭金,最高每將收取400元抽頭金,藉此牟利。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賭博所用之麻將1付(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事實,迭據被告林宗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在、鄭夏生、趙萬周、 梁庚祿柯錦源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麻將1付(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700元等物可茲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麻將1付(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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