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文章被告鐘佑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 人関 文章(下稱被告関文章)於民國104年3月12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屬支線道)往福德街方向行駛,斯時被告即告訴人鐘佑昇(下稱被告鐘佑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屬幹線道)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被告関文章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鐘佑昇則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違規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陰,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関文章、鐘佑昇均疏未注意,因而被告関文章騎乘上開機車之左車身撞及被告鐘佑昇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致被告鐘佑昇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及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関文章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関文章、鐘佑昇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関文章、鐘佑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関文章、鐘佑昇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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