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0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源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空地內之防火巷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簡玄德 所管領之白鐵窗1個得手,於其運送贓物離去之際,為警上前盤查,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呂佳縉 於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1張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工地之防火巷中取走白鐵窗一片之事實,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為拆屋工程之工地,伊見有人在撿拾物品,又看見本案之白鐵窗放在空地旁防火巷內,外觀已髒污陳舊,以為屬於他人廢棄之物,遂撿拾之,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白鐵窗一片等情,經證人呂佳縉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呂佳縉跟蹤被告查獲之照片、工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被告亦自陳屬實,可堪認定。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必以客觀上遭竊動產正為他人所有或管領中,且行為人主觀上亦有此認知,並知悉自己無權拿取,始能對行為人論以竊盜罪。查本案白鐵窗係與拆屋後之瓦礫堆同放在工地上,其上已經多處有鏽蝕污漬(見偵查卷第12頁右邊數來第1排第2列之照片),部分鋼條歪曲,有查獲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佐,被告辯稱因白鐵窗之外觀及擺放位置讓其以為係他人廢棄之物等語,核屬有據,已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查,本案公訴意旨指為遭竊之白鐵窗係上址拆屋工地之地主、建商廢棄之物乙節,業經該工地地主簡玄德、建商公司副理 楊興祚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顯見本案白鐵窗並非「他人之動產」;且證人呂佳縉就扣案物處理乙節,亦證稱有於現場貼紙條請被害人聯絡警局,但都沒有回應,扣案白鐵窗占面積,就由被告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本案白鐵窗確實為無主物,始未能如一般竊盜案,取得由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出面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任由扣案物置放原處。至上址工地於案發時圍有黃色塑膠條乙節,固經證人呂佳縉到庭證述明確,又本案白鐵窗仍有變賣價值乙情,亦經被告自承屬實,然而,工地施工時圍於四周之黃色塑膠條無非是告示「施工危險,請勿進入」之意,目的在維護安全,且有價值之物品遭一人廢棄,由他人另行拾取蒐集使用之情形亦不罕見,此二節與本案白鐵窗是否為他人之物並無絕對之關連,倘不論任何情況,均認有價值之物係「有人」管領,撿拾之即為竊盜,拾荒者何以維生?況該白鐵窗確實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本案白鐵窗仍有價值、工地圍有黃色塑膠條乙節推論本案白鐵窗係「有人」管領等語,容有誤會,且並未舉證此處「有人」究竟為何人,自不可採。綜上,被告僅是拾取他人拆屋後廢棄之白鐵窗,客觀上並非破壞他人之所有,主觀上亦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之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