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所有之K金鑽戒、手鍊、項鍊、手環等共計三十五件首飾寄放於被告甲○○處託其出售,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人向被告索取已出售之貨款及索還未出售之首飾時,被告甲○○表示其中一只K金高臺女戒已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另有七件首飾未售出,願於同年八月十日返還,而前開二十萬元,則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另其他首飾則表示願給付現金。詎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告並未返還七件首飾及給付現金,至同年月三十日亦未給付票款,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被告已將自訴人所交付之首飾占為己有,而觸犯侵占罪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就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自訴人之託而收受自訴人交付三十五件首飾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結算核對後,伊確有七件首飾尚未賣出,而已出售之部分尚有二十四萬元未交付自訴人,但後來已還給自訴人五件,只剩二件未還,且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自訴人二十四萬元,而未還之二件其中一件後來也已賣出,但貨款尚未交付自訴人,故截至目前實際上只有一件未還及賣出之一件價款未交付而已,伊並未侵占自訴人交付之首飾。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犯有侵占罪嫌,乃以被告受其委託出售其寄售之首飾,於出售之後未將貨款全數交付且未將未出售之七件返還,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已將出售首飾所得款二十四萬元交付自訴人,此為自訴人所承認,自訴人並稱所餘僅七件首飾未還而已,除此被告已無其他貨款應交付,然被告稱自訴人所指之七件首飾,已還五件,其並於三聯單上註明「回」字,應係自訴人沒弄清楚,產生誤會。就此,自訴人雖堅稱被告確未返還,且稱被告先前返還者並不包含此七件中之任何一件,並提出單據一紙為憑。經本院核對自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二者記載並不一致,其中有被告稱未返還而自訴人稱已返還者,有被告稱已返還而自訴人稱未返還者,由此,可知渠等就何件已返還何件未返還,確未能釐清,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未弄清楚產生誤會,應屬真實可信,難認自訴人指稱被告未返還如其所提出之單據上所指之七件首飾,為真實無誤。而茍被告真欲將自訴人所託售之首飾及售得之貨款侵占入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自訴人與其核對之時,必已推拖乾淨,而不必再與自訴人結算。是本件自訴人和被告之糾紛,應係渠等就返還首飾之內容有爭執所致,渠等就何者尚未返還,或就無法返還者應如何賠償,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