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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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一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錄音帶肆佰柒拾陸捲、盜版音樂光碟片貳佰捌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如附表所列之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即CD唱片),其中收錄之附表各項所列之歌曲,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等九家公司授權利用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先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七十元,每張音樂光碟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大胖」販入,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彰化縣○○鎮○○路夜市,以每捲錄音帶一百元、每張音樂光碟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上開九家公司共同委任之乙○○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盜版錄音帶四百七十六捲、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八十五張。
二、案經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原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封面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錄音帶四百七十六捲、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八十五張扣案足憑。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闡述甚明。則被告雖於犯罪時日間兼有從事鞋類銷售工作,惟因其有反覆以販賣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為職業活動之事實,又於審判中自承販賣原版音樂著作之利潤較差,則其顯以販賣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所得差價,為擺設攤位之主要收入來源,足認其有賴以維生而恃此為常業之意,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銷售盜版錄音帶及音樂光碟片之行為,無異助長他人非法重製音樂著作,對於著作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造成嚴重侵害,甚有可能因而致使具有從事音樂藝術創作才能之人,因其所為之精神創作遭人剽竊,使其喪失繼續創作動機,間接導致藝術文化發展停滯,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雖非明顯可見,但對文化活動之斲傷實屬至深且鉅,不容輕忽;尤以近來政府大力宣導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被告對此犯行之嚴重後果非可諉為不知。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態度尚稱可取,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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